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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长中民再终字第00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综合农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欧卫军,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之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陈某之女。

以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以下简称综合农场)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长中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陈某的父母生前居住在综合农场,留有私房一栋。2001年7月,该房因城市规划建设被征用拆迁,陈某某申请了重建地后重建房屋一栋,建房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2003年,因长沙大学扩建需要,征用了综合农场部分土地。根据有关土地综合利用开发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人口安置由综合农场负责进行。2003年12月9日,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各一份。《房屋拆迁协议》约定,综合农场拆迁陈某某房屋313.50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标准计算补偿费x元,青苗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x.05元,两项补偿费共计x.05元;因重建安置房由综合农场统一建设,拆迁补偿费用于购买重建安置房,待房屋分配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陈某某自行过渡,自行搬家,综合农场发放搬家费1796.40元;陈某某应在2003年12月15日前拆迁腾地,按期或提前拆迁腾地的,综合农场支付提前搬迁奖627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x.45元。《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陈某某)每人最多可享受7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中:底层12平方米,住宅面积60平方米;乙方安置人口6人,安置房总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二至六层住宅面积360平方米。陈某某自愿选择60平方米户型房屋二套,120平方米户型房屋二套。另约定:安置户房屋位置(栋号、楼层、具体位置)确定,采用抽签的办法确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拆除了被拆迁房屋。2004年12月28日,综合农场分别向陈某某、陈某发出了参加马栏山安置小区安置房分配(抽签)大会的通知,陈某某、陈某均按通知时间参加了安置房分配的抽签。在抽签过程中,陈某某、陈某共抽中了两套12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即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房和X栋X房,还抽中了一套6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即X栋X房。此后,陈某某自行搬入X栋X房居住。陈某某认为综合农场擅自改变安置方案,拒绝分配尚未分配的一套60平方米房屋及底层72平方米房屋,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而综合农场认为陈某某、陈某系非农业户口,不是重建安置对象,对已分配给陈某某、陈某的房屋实行“正本清源”。以致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提出2001年第一次拆迁后在重建地建房时,因陈某某缺乏资金,由陈某出资6万元共建房屋,陈某某、陈某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建好后,一、二层归陈某某,三、四层归陈某,楼梯间共用。因此,陈某是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并由陈某委托陈某某全权代理与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为此,陈某某提供了陈某某、陈某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并申请协议证明人周崇辉及邻居陈某兴、吴正斌出庭作证,证明被拆迁房屋系陈某某、陈某共有,陈某某、陈某在安置房分配抽签时抽中了三套安置房。但综合农场提出异议,认为陈某没有委托陈某某签订安置协议,陈某不是安置对象,也没有在协议上签名,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且对陈某某提出的产权协议不予认可。

另查明:综合农场于2003年8月30日对陈某某被拆迁房屋所填长沙市X村房屋住户调查表中,陈某某家庭常住户口人员情况为陈某某夫妻及儿子三人,陈某某签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1、陈某某家庭人口为三人,均系非农业户口,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因此,陈某某不属重建地安置对象。而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安置人口六人,与陈某某家庭实际人口状况不符,亦违反了上述X号令第十一条之规定,该协议无效。故陈某某、陈某要求综合农场继续履行协议,给陈某某、陈某分配尚未分配的60平方米房屋及72平方米底层房屋,并要求确认陈某某、陈某已抽签的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X栋X和X栋X号三套房屋归陈某某、陈某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四条明确:乙方(即陈某某)自行过渡,未明确发放过渡费,故陈某某要求综合农场支付过渡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3、陈某提出其委托陈某某全权代理与综合农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农场予以否认,不予认定。陈某某提出被拆迁房屋系陈某出资6万元共同所建,房屋产权归陈某某、陈某共有的主张,因陈某某建房前后,没有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及产权登记等手续,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亦未提出或出示两人签订的产权协议书备案,其证人中仅有协议上见证人周崇辉出庭证明陈某某提出的产权共有之事,其余二名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证人曾听陈某某说共建房屋而已,不能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归陈某某、陈某共有的事实,故对陈某某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80元,由陈某某、陈某承担。

陈某某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被拆迁房屋是陈某某、陈某的父母死亡后,由陈某某、陈某在老房拆迁后的安置地上兴建的,且有陈某某、陈某的协议明确,属于陈某某、陈某共同共有是不容争辩的事实。陈某委托陈某某全权代理与综合农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的事实不容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由《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约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们已依据《房屋拆迁协议》履行了拆迁义务,综合农场亦应本着诚信履行其应尽义务。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房屋安置协议》无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陈某某家没有6口人并不能证明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口没有6口人,长沙市人民政府1994第X号令规定“国营农场土地,属国家所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综合农场辩称:陈某某的房屋是2001年重新兴建的,而此时陈某早已分家,在陈某某的被拆迁房屋上没有陈某的名字,也无综合农场的同意,安置对象只有陈某某一家。《房屋安置协议》是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陈某某、陈某的父母生前世居在综合农场,留有私房X栋。2001年7月,该房因城市规划建设环线被征用,陈某某申请重建地后重建了房屋X栋,房屋建成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2003年,因长沙大学扩建的需要,征用了综合农场部分土地,根据有关土地综合利用开发的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及人口安置由综合农场负责。

2003年12月9日,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综合农场拆迁陈某某房屋313.50平方米,按长沙市人民政府X号令标准计算补偿费x元,青苗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x.05元,两项补偿费共计x.05元;因重建安置房由综合农场统一建设,拆迁补偿费用于购买重建安置房,待房屋分配时,按多退少补的原则办理相关手续。陈某某自行过渡,自行搬家,综合农场发放搬家费1796.40元,陈某某应在2003年12月15日前拆迁腾地,按期或提前拆迁腾地的,综合农场支付提前搬迁奖6270元。上述金额合计为x.45元。

2003年12月9日,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房屋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陈某某)每人最多可享受72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其中:底层12平方米,住宅面积60平方米;乙方安置人口6人,安置房总建筑面积432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72平方米;二至六层住宅面积360平方米。陈某某自愿选择60平方米户型房屋二套,120平方米户型房屋二套。另约定:安置户房屋位置(栋号、楼层、具体位置)确定,采用抽签的办法确定。合同签订后,陈某某拆除了被拆迁房屋。2004年12月28日,综合农场分别向陈某某、陈某发出了参加马栏山安置小区安置房分配(抽签)大会的通知,陈某某、陈某均按通知时间参加了安置房分配的抽签。在抽签过程中,陈某某、陈某共抽中了两套12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即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房和X栋X房,还抽中了一套60平方米户型的房屋即X栋X房。此后,陈某某自行搬入X栋X房居住。陈某某认为综合农场擅自改变安置方案,拒绝分配尚未分配的一套60平方米房屋及底层72平方米房屋,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安置协议》,而综合农场认为陈某某、陈某系非农业户口,不是重建安置对象,对已分配给陈某某、陈某的房屋实行“正本清源”。以致双方酿成纠纷,陈某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综合农场履行2003年12月9日与陈某某、陈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与《房屋安置协议》;确认长沙市旅游局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房120平方米,X栋X房120平方米,X栋X房60平方米归陈某某、陈某所有;判决综合农场按合同约定给予陈某某、陈某未分配的安置房(60平方米)及底层建筑房(72平方米);判决综合农场支付陈某某、陈某过渡费4320元。

另查明:2001年7月,世居房屋被拆除后,陈某某申请重建地重建房屋时,因陈某某资金不足,由陈某出资6万元共建房屋,陈某某、陈某于2001年8月20日签订《协议书》达成协议约定,房屋建好后,1、X层归陈某某,3、X层归陈某,楼梯间共用。因此,陈某是被拆迁房屋共有人,并由陈某委托陈某某全权代理与综合农场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陈某某一家三人和陈某一家三人均为非农业户口。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违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是政府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已履行了拆迁房屋的义务,综合农场也依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只是在履行《房屋安置协议》时,综合农场认为陈某某、陈某是非农业人口,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只对陈某某的房屋作价收购,补偿陈某某宅基地费用,而不给陈某某重建地重新分配,但综合农场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后,未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故陈某某要求履行《房屋安置协议》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四条明确:陈某某自行过渡,未明确发放过渡费,故陈某某要求综合农场支付过渡费432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的上诉理由,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5)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继续履行2003年12月9日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与陈某某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

三、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明确马栏山安置小区X栋X房120平方米,X栋X房120平方米,X栋X房60平方米归陈某某、陈某所有;

四、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予陈某某、陈某安置房(60平方米)及底层建筑房(72平方米);

五、驳回陈某某、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7980元,二审受理费7980元,合计x元,由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负担x元,陈某某、陈某负担1960元。

长沙市国营综合农场申请再审称,马栏山安置小区用地为集体用地,陈某某起诉时未提到房屋为二人共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陈某于2008年去世。其夫杨某甲、其子女杨某乙、杨某丙作为继承人同意参加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陈某某与综合农场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违反了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拆迁集体所有土地上的非农业户的合法建筑物,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作价收购,并另按合法建筑面积和建设用地补偿费最低标准补助宅基地费用。按上述规定补偿后,不再划地重建。”。但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因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是政府规章,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故《房屋拆迁协议》和《房屋安置协议》应认定为有效。《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已履行了拆迁房屋的义务,综合农场也依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只是在履行《房屋安置协议》时,综合农场认为陈某某、陈某是非农业人口,依据长沙市人民政府第X号令第十一条的规定,只对陈某某的房屋作价收购,补偿陈某某宅基地费用,而不给陈某某重建地重新分配,但综合农场与陈某某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后,未就变更事项协商一致签订协议,陈某某要求履行《房屋安置协议》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综合农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再审过程中死亡,其权利和义务由其继承人承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红

审判员王发强

审判员欧阳宁

二○○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常昌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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