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大学职员,住(略)。
被申请人湖南大学(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麓山门。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易骆之,系湖南大学法律事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湖南大学人事处副处长。
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湖南大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1月作出(2009)长中民再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再审本案。
经再审查明,1994年1月,刘某某从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转业分配到湖南大学(下称湖大)工作,湖大安排其到附属医院上班。1994年5月8日,刘某某因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中受伤后住进武警湖南省总队医院治疗,于6月26日伤愈出院。1994年5月22日,湖大人事处向刘某某下达了“限你在30天内调离湖大,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该通知于同年7月28日送达刘某某,但并没有签署书面送达通知。1994年6月27日,湖大人事处向劳资科下达了停薪通知,从7月1日停发刘某某工资,刘某某出院后,曾多次向湖大人事处和单位领导以信函的方式反映情况,要求安排合适工作以及补发工资,但湖大未予答复。2005年11月7日,刘某某向湖大校领导当面提交了一份“一位转业军人给校长的一封申诉与求助书”,请求恢复工作和补发工资,学校有关领导在上述“申诉与求助书”上批字并转交人事处调查处理。人事处收到批示后,经调查后于2006年4月29日向刘某某作出了人字(2006)X号《对“一位转业军人给校长的一封申诉与求助书”的答复》,内容为:1、1994年1月你转业来校工作,但经常未到岗工作或无故旷工,且经教育无悔改表现,学校于1994年5月22日向你下达了“限你在30天内,调离湖大,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但你在期限之内未到学校办理相关手续,所以,你已被作自动离职处理。2、鉴于学校原已有明确的处理意见,不再作处理。刘某某收到上述《答复》后不服,遂向湖南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11月6日作出仲裁:1、撤销湖大2006年4月29日人字(2006)X号文件对刘某某做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2、湖大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0天内重新安排刘某某工作,并按上年度湖南省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1142元标准补发刘某某从1994年7月起至给刘某某安排工作之日前一个月止的工资。湖大于同年11月7日收到上述裁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申请人湖南大学自1994年7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按月1142元的标准补偿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人民币x元。此款湖南大学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一次付清。逾期未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二、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南大学自愿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本院予以准许。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补偿争议。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300元湖南大学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欧阳华
审判员廖智英
审判员瞿武贵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严新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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