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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XX诉冯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荣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荣XX诉被告冯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XX、被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加工、批发经营熟肉生意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由于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熟肉,共欠熟肉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的金额不对,需要核对。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

被告质证意见为,经我现场计算,共欠原告x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加工、批发经营熟肉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有长期的业务关系,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拖欠了原告的货款,并以货款为基础,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双方因欠款的偿还问题发生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x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的合作过程中,累积拖欠原告x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现被告对上述款项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XX支付欠款x元给原告荣XX;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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