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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行科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男。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与被上诉人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以下简称信阳市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信阳市东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刘雪红,被上诉人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王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5月26日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以购买原料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部”)提出借款60万元的申请,经农行国际部审查同意,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之后,农行国际部把该笔借款60万元转入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帐户。该笔借款到期后,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农行国际部向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了(1996)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令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向农行国际部归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x.8元,本案受理费x元含保全费由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1996)信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规定的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农行国际部向原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以实物抵债归还了45.2789万元,农行国际部有关人员并出具了相应的收到条,下欠款一直未付,1998年12月17日该院作出(1997)信中法执字第X号裁定,中止了该案的执行。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予以认可。

农行国际部因农行系统内部机构整合,农行国际部的业务由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移交给该行下属的部分支行,其中农行国际部自1994年5月26日起至1996年12月30日止,共计向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发放7笔贷款,本金共计241万元的债权移交给了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2000年农行系统为剥离不良资产,农行东城支行以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以抵债的实物无法入帐为由,把该公司以物抵债的45.2789万元列入不良资产,同年5月30日农行东城支行把其享有的对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到期债权本金241万元,其中含已经以物抵债的x元,利息x元,作为不良资产转移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双方依法签订了转让协议并予以公告,同时通知了债务人信阳市鞋业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8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通过河南省清风拍卖行有限公司把其享有的部分债权(其中含对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41万元及利息)拍卖给联合竞买人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同日三家联合竞买人对联合买受的拍卖标的进行了分配,其中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分得含农行东城支行对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241万元及利息的拍卖标的。2005年12月9日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省中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海东房地产有限公司、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订立了债权转让协议,并依法予以公告。2008年6月3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债务人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送达催收通知书,行使权利。2008年8月5日,原告与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包含对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等21户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其中,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为241万元,利息x元。同年8月8日双方就转让的债权办理了相应的公告、8月19日河南中贸投资有限公司依法向债务人信阳市顺达鞋业有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

原审认为,原告通过合法债权转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作为财产权的一种,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农行信阳市分行作为农行国际部的上级主管机关,已经法院裁定收取了债务人价值x元的实物,在剥离债权之前,对x元债权已经受偿,该行通过职权将已经受偿的债权及其他债权分配给农行东城支行属于双重受偿,存在明显过错,东城支行又将接收的债权转移给资产公司。该行将已以实物形式收回的部分债权作为不良债权予以剥离,侵犯了原告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的权益,故农行信阳分行、东城支行均应为适格的被告,且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通过转让债权的合同行为取得相应债权,被告在转让债权中存在侵权行为,原告选择侵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享有的x元的债权无法实现,对该x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转移债权之后至原告取得债权之前期间的利息损失,是在此期间的权利人在接收债权时审查过错造成的,不应有被告承担,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接收债权并主张权利后的x元本金及利息即二00八年八月五日以后的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此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责任。故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付某款项之日止);二、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东城支行上诉称,被上诉人从中贸公司购买的中贸公司受让的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拍卖的不良债权,是一种典型的债权转让的合同行为,原审认定为侵权之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合同法》第121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约定解决。”以及《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中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合格的主体错误。上诉人根据政策于2000年5月30日将争议的债权剥离给长城公司郑州办事处,上诉人主观上无过错,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因剥离此债权时被上诉人的权利尚不存在。银行剥离不良贷款是一种行政性的国有资产划转,不是“买卖行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双重受偿。原审认定上诉人已将受偿的债权通过职权又剥离至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属双重受偿,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上诉理由同东城支行的上诉理由。

长城养殖有限公司答辩称,国家政策要求银行剥离的是贷款人没有偿还的贷款,是银行没有收回的债权,贷款人已偿还的贷款是不能剥离的,上诉人将已受偿的45万多元借款再次剥离,不仅侵犯了后来债权人的权益,也违反了国家政策,是一种典型的双重受偿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放弃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党中央、国务院为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组建四大资产管理公司,有偿受让四大专业银行的不良资产,包括逾期、呆滞、呆帐贷款,显然不包括已受偿的贷款。本案争议的x元贷款在信阳市农行东城支行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之前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债务人信阳顺达鞋业有限公司以实物抵债归还了此笔债务。上诉人已受偿,而上诉人农行信阳分行作为国际业务部的上级主管机关,以职权将此债权及其他债权分配给农行东城支行,东城支行又将接收的债权连同已受偿的x元一并剥离给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属双重受偿,侵犯了后来通过合法转让方式取得的该笔债权的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不能受偿的债权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不构成侵权、不存在双重受偿,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侵权,被上诉人选择侵权之诉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上诉人自愿放弃本金x元及全部利息,是被上诉人对其权利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利益,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三、中国农业银行东城支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阳市长城养殖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中国农业银行信阳市分行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某虎

审判员李某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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