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林某甲、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x。一般代理。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莆田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太平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1981年10月1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唐振华,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林某甲、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龙、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其系金融行业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员工。2009年5月13日17时许,原告驾驶闽x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大型轮式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78天,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七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某甲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闽x拖拉机在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29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x.96元、营养费x元、住院护理费4159元、交通费3960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损伤鉴定费960元、摩托车鉴定费200元、看管某等495元、修车费880元,共计x.05元。请求判令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判令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连带赔偿原告x.03元,扣除林某甲已支付的x元,尚应赔偿x.03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对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求数额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原告真实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用、车辆看管某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林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

被告林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农民,不是保险公司的在职职工;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部分缺乏依据、部分标准过高:医疗费为x.1元;误工费为9220.9元;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为x.44元;被告林某乙的赔偿数额应为原告经济损失总额减去强制险责任限额再乘以50%,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强制险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林某甲受雇于林某乙,其责任由林某乙承担。故其只应承担x.5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X组,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及肇事闽x拖拉机的保险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2、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及其营业执照、人保寿险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中国保监会福建监管某闽保监复[2009]X号文件(筹建批复)、闽保监复[2009]X号文件(开业批复)、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复[2008]X号文件(设立批复)、人保寿险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的工资发放表、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莆劳社工认[2010]X号关于朱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的《声明》X组,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事故发生后到定残日工资、福利停止发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对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声明》、工伤认定文件、营业执照、保险监管某门的相关批复文件无异议,但认为介绍信是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资格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至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对工资发放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人保寿险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明的事实没有相关材料佐证,证明力不足。被告林某乙认为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与公司成立时间相矛盾;介绍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伤认定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是保险公司职工;声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资格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却证明了原告是保险代理从业人员,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工;人保寿险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属于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也未出庭,没有公司负责人签章;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可以证实保险公司成立时间为2009年6月26日,事故发生时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职工;保监会监管某的相关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工资发放表属于证人证言,不具合法性,且工资表也不能体现原告是公司职工。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及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为960元。经质证,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委托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伤残等级受原告康复情况影响,达到七级的可能性不高;对鉴定费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林某乙没有异议。

4、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莆田盛兴医院、九五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院及其花费,医嘱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5、收据3张、货物销售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收取检测鉴定费、看管某及修复购买配件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张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车辆鉴定费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发票中只有配件、价格,与事故的关联性无法证实。被告林某乙认为两张没有盖章的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的收据没有异议;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应提供相应的鉴定。

被告林某乙提供闽保监复[2009]X号的开业批复、莆田市工商行政管某局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X组,证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秀屿支公司是2009年6月26日成立,事故发生时公司未成立,原告不是该公司的职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公司虽于2009年6月26日开业,但开业前有筹备阶段,原告也已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被告不能仅凭该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没有异议。

被告林某甲、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双方对事故的责任及肇事闽x拖拉机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出具的《介绍信》系在事故发生之后,与本案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被告林某乙提供的批复、外资企业登记表,可认定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经批准设立、2009年1月4日筹建、同年5月21日批准开业、6月26日领取营业执照。原告提供的人保寿险莆田中心支公司《证明》、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证明》、工资表、工伤认定书、资格证书等材料能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于2009年1月即在人保寿险秀屿支公司筹建组工作,本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该公司职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并非以农业劳动为收入来源,应以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林某乙主张以农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分别为一处七级、两处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96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即在莆田盛兴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13日至7月17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5天,后在该医院门诊治疗,2009年9月23日至10月6日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取内固定物,期间或之后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8元,有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票据及清单为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检验鉴定费200元的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两份收据计495元因无填写款项内容,亦无收款单位盖章,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陈秀兰摩托配件店的发票880元,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是修理本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的损坏所花的费用,亦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核定如下: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系保险公司职工,从其提供的工资表看,其在事故发生前的1-4月份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472.75元,并未达到金融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应以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73天,故误工费为3472.75元/月÷30天×173天=x.19元;护理费为53.32元/天×78天=4158.96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8天=117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400元,原告请求x元偏高,超过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960元偏高,超过合理部份不予支持;原告经鉴定三处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年×20年×[40%(7级伤残)+1%(10级伤残)+1%(10级伤残)]=x.8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8元+误工费x.19元+护理费415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84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鉴定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鉴定费200元=x.23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5月13日17时35分,原告朱某某驾驶闽x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峤镇X村道右转弯时,车前部与被告林某甲驾驶被告林某乙所有的闽x大型轮式拖拉机左前轮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16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右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行驶,被告林某甲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以上,遇险采取措施不力,未确保安全通行,两人的行为均是引起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莆田盛兴住院治疗,当天转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65天,出院诊断为左下肢皮肤撕脱伤术后残余创面(约占体表面积3%)、左股骨内侧髁骨折术后、左腓总神经损伤、左腓肠肌、半膜肌、股二头肌部分断裂,医嘱定期门诊等;后因行左股骨内侧髁内固定物取出术,又于2009年9月23日至10月6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嘱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随访等;治疗期间或之后原告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28元。2009年11月2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肌力4ˉ级及左踝关节呈跖屈状僵硬、左足各趾不能背伸,构成七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占一下肢丧失功能的10%以上,属十级伤残;左下肢皮肤疤痕或植皮术后疤痕面积占其体表总面积的4%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9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支付给原告x元。闽x拖拉机在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0年5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双方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林某甲及原告朱某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拖拉机的第三者,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均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由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先予赔偿12万元,余额x.23元-x元=x.23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林某甲承担50%的责任即x.23元×50%=x.6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林某乙主张其与被告林某甲系雇佣关系,由于被告林某乙、林某甲系父子关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告林某乙雇佣被告林某甲驾驶拖拉机不符合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林某乙作为车主,从该拖拉机的营运中获得利益,应对被告林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林某乙、林某甲对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款负连带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林某甲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书面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林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朱某某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五千一百一十元六角,被告林某乙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莆田太平财保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林某甲、林某乙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钰

人民陪审员林某风

人民陪审员杨守忠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菁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