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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陈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梁民初字第840号

原告周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崔向东,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周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2005年1月1日同居,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春节,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说需要钱交房款,被告王某某承诺买房房产证上写原告周某的名字。因王某某要去上海,让原告将钱先汇给被告陈某某。2007年2月27日,原告依言将x元汇到陈某某帐户里。被告王某某未按承诺办事,并以自己购买房子的名义将钱交到济南军区商丘房管处,原告与其交涉,被告均不予理睬,且不肯将原告汇的x元房款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汇给被告的款x元,并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没有答辩。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2月27日原告汇给被告陈某某款x元的存款回单。证明原告在上蔡县汇给被告陈某某人民币x元。2、2007年2月27日河南省金融业务收费统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该汇款费用29.80元。

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协商买房,约定以原告周某的名字买房办房产证。2007年春节,被告王某某告知原告交房款,因王某某要去上海,王某某让原告将钱先汇给被告陈某某,由王某某代原告交房款。2007年2月27日原告在上蔡县中国银行给被告陈某某的帐号(x)存款x元,并支付该通存款费用29.80元。被告王某某没有以原告的名字购房,原告与两被告交涉不予理睬,又不返还汇款,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约定以原告周某的名字买房办房产证,原告支付购房款,两被告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款代原告购房事务,被告王某某即应当按委托约定以原告周某的名字交款买房,被告没有履行委托约定,构成违约。被告陈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也没有提供收款后全部将款转交王某某的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委托事务。两被告共同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收款代原告购房的事务,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返还汇款x元,并按银行利息标准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取得原告汇款的被告返还原告的汇款后,向另一被告享有追偿权。被告王某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是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返还原告周某人民币x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07年2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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