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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钟某、朱某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潘某凡,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身份证编号:x。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仙游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陈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钟某、朱某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仙游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凡、被告朱某某、被告仙游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3日6时许,被告钟某驾驶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秀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及被告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0天,伤情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和两处九级伤残。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x.43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8元、护理费x.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x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3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维修保养费x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辅助器具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助力车修理费2000元,共计x.3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险限额12.2万元内先行赔偿,余额四被告应共同承担50%的责任。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x.16元(原告保留起诉之日至安装假肢日的护理费及假肢安装后的护理费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其肇事车辆有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肇事贵x货车有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但未投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份,应按50%责任比例承担,并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折抵;原告诉求部分不实无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约10%由被保险人承担;定残前的误工费没有异议,但安装假肢的误工费不能成立,已有相应的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实际是陪护费用,原告请求按9次计算没有依据;安装假肢的伙食补助费应按4次计算;营养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假肢安装费用及维修费用应按20年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偏高;车辆维修费没有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钟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笏石镇X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X组,证明原告身份及被抚养人情况。经质证,被告朱某某、仙游财保公司对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以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系养女,其被抚养人应为亲生父母亲。

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认定。经质证,被告朱某某、仙游财保公司无异议。

3、8710部队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X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60天花费x.43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亦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类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4、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X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三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用为65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某、仙游财保公司认为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不能认定,其他没有异议。

5、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假肢(矫型)评估证明及该公司资格相关材料、发票X组,证明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为x元,使用期限4年,首次安装假肢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为10天,需陪护人员1人,每人每天食宿30元,每年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经质证,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评估证明中没有建议安装假肢的期限,应参照伤残赔偿金20年计算较合理。被告朱某某表示不清楚。

6、莆田市奥康医疗保健器械有限公司的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700元。经质证,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有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或建议。被告朱某某表示不清楚。

7、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车物损失鉴定报告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80元。经质证,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未在现场定损,该费用是否与本事故有关无法认定。被告朱某某表示不清楚。

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预付赔款收据1份,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已包含在诉状所述的6万元中。被告朱某某无异议。

2、保险单抄件、保险条款X组,证明肇事贵x货车的投保情况,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承担10%的免赔率,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相关规定与其无关。被告朱某某对保险情况无异议,其他表示不清楚。

被告钟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钟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笏石镇X村委会的《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表能相互印证,可证实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儿子潘某杰(X年X月X日出生)、养父潘某枝(X年X月X日出生)、养母郑清治(X年X月X日出生),潘某枝、郑清治共生育四个子女。养子女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而消除,被告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应为其生父母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交警部门有关本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到庭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6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有该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及收费票据、清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用中代收照片费等的收款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有鉴定单位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为原告鉴定时实际所花费用,可予认定,故原告合理的鉴定费用为650元。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的假肢(矫型)评估证明中虽无建议安装假肢的期限,但其左大腿截肢至大腿上段1/3处,对其今后的生活均有影响,应按莆田地区女性平均年龄确定赔偿期间,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认为应参照伤残赔偿金20年计算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是X年X月X日出生,按莆田地区女性平均年龄约75周岁,应装配假肢到2047年4月30日止,从定残之日起算,约37年,4年更换一次,可按9次装配计价格为x元×9=x元,维修保养费36年×x元×10%=x元,食宿费(即原告请求的安装假肢护理费及伙食费)为(首次装配30天+8次×每次更换维护时间10天)×2(需陪护1人)×35元=77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定残后的误工损失已从伤残赔偿金中体现,其请求安装假肢的误工费6396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假肢费用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左大腿截肢、一椎体粉碎性骨折、9根肋骨骨折,出院时医嘱骨折愈合前禁止站立及行走活动,适当腰背肌功能锻炼及患肢被动关节功能锻炼,故其在购买假肢之前购买的轮椅600元、腋拐100元亦是其恢复、锻炼损伤所必须的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认定书中已认定原告的摩托车在本事故中损坏,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的地点是在交警大队的停车场内,可确认原告的该车损980元是由本交通事故所致,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认为无法认定该车损是否与事故有关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仙游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数额及肇事贵x货车的投保情况各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没有提供投保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明确的提示、说明的证据及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费用数额作出的评估结论,故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因伤致残需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135天,误工费为135天×53.3元/天=7195.5元;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出院后仍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且其已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其请求护理期限计算至起诉之日缺乏依据,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据,护理费为53.3元/天×60天=319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偏高,超过标准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出院医疗机构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8000元,原告请求x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医院的医嘱证实,到庭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可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被抚养人潘某枝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10年÷4人×84%=x.6元,被抚养人郑清治5016元/年×12年÷4人×84%=x.32元,被抚养人潘某杰的生活费为5016元/年×3年÷2人×84%=6320.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x.08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7195.5元+护理费3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08元+假肢费用x元+鉴定费650元+轮椅、腋拐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980元=x.01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贵x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朱某某所有,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挂靠在该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2月14日至2010年2月13日,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

2009年12月13日6时50分许,原告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从东华村路口驶出后右转弯驶向东庄方向,在秀屿区X省道x+840M处,与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即被告钟某驾驶的从笏石驶向东庄方向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5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变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被告钟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采取措施不力,两人的过错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武警8710部队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去医疗费x.43元,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下肢毁损伤、左下肢血管、神经撕脱毁损、左股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完全截瘫、左侧第2-9后肋骨折、右侧第6后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气胸(少量)、左髂骨骨折,医嘱继续卧床休息4周、加强营养、1年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5000元)等。2010年2月24日,原告购买轮椅一台、腋拐一付,共花费700元。2010年3月15日,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评估,建议原告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型号为x,品名为碳纤气压膝,价格为x元,假肢使用年限约4年。首次装配约需30天,每次更换维护时间约10天,需陪护一人,每人每天食宿35元;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约为假肢款的10%。当天,原告购买碳纤气压膝一套。2010年4月27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胸髓损伤不能恢复,致双下肢肌力4ˉ级,同时左大腿截肢至大腿上段1/3处,属三级伤残;其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属一椎体粉碎性骨折,及左胸第2-9肋、右胸第6肋共9根肋骨骨折,均属九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650元。2010年5月18日,经福建中科司法鉴定中心莆田分所鉴定,原告二轮摩托车的损失价格为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支付给原告x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支付给原告x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由于部份被告未到庭,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钟某分别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贵x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数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数额、财产损失赔偿数额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先予赔偿x元,余额x.01元-x元=x.01元按责论赔。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钟某承担50%的责任即x.01元×50%=x.5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钟某系被告朱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该款转由雇主即被告朱某某承担,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不属重大过失行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由于贵x货车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该款扣除10%免赔率后的x.5元×90%=x.75元转由被告仙游财保公司承担,被告朱某某应承担x.5元×10%=x.75元。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给原告5万元,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从而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亦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给原告的x.25元可从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朱某某可另行向被告仙游财保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1万元可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扣除,其实际应再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为x元+x.75元-预付的x元-被告朱某某多支付的x.25元=x.5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非医保部份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钟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及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仙游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潘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5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某对被告钟某、朱某某、贵州东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0元(其中缓交1215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262元,被告仙游财保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钰

人民陪审员方玉光

人民陪审员林德成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陈某菁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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