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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信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姜某某,男。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原审被告姜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军,原审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16日6时12分许,被告姜某某驾驶豫15—x号变型拖拉机,沿S33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1KM+850M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皖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张某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王某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在息县夏庄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1618.6元,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输血费用580元,支付医疗费用x.79元,张某某经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右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髋关节脱位;3、下额外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适当功能锻炼,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其伤残程度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张某某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先在息县夏庄卫生院抢救,支付医疗费用2353元,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医疗费用x.09元及输血费用840元,回家后又在阜阳市X镇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547.3元,王某经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1、双下肢脱套伤;2、多发皮肤裂伤;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其伤残程度经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某伤残程度评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600元。另二人支付交通费用1000元,支付二车施救费用3300元,原告张某某的皖x时风农用四轮车经交警大队委托息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3160元,支付鉴定费用300元。张某某父亲张成君出生于1944年8月20日,其子张琪琪出生于1991年7月17日,其子张辉辉出生于1993年9月29日,王某的母亲范子珍出生于1945年12月17日。

另查明,被告姜某某驾驶的豫15—x号变形拖拉机属姜某某个人所有,该车于2007年7月24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一、息县公安交警大队第(2008)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张某某、王某在信阳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三、张某某、王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强制保险保险单一份;五、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息洲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六、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七、张某某、王某及其亲属的户籍证明;八、张建文支付的车辆施救费用票据。

原审认为,被告姜某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行车安全,导致事故发生,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其应对造成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39元、误工费8127.04元(x元/年÷365天×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40元(20元×62天)及伙食补助费用930元(15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703.2元(3851.6×20年×10%)、施救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期治疗费用3000元、车辆损失3160元及鉴定费用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676.41元合计x.04元;原告王某的各种损失是:医疗费用x.39元、误工费2215.99元(3851.6元/年÷365天×2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用1240元(20元×62天)及伙食补助费用930元(15元/天×62天)、残疾赔偿金7703.2元(3851.6×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676.41元,合计x.9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x.04元;二、被告姜某某承担赔偿原告王某迎的各项损失合计x.99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理赔款x.25元(x.04+x.99-x.39-x.X-X-X-

X-X-X-300+x+2000=x.25;赔偿后可抵付姜某某的赔偿款)。上述费用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医疗部分的赔偿数额计算超出了1万元的责任限额,对于伙食补助费930×2=186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4860元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对于被上诉人的十级伤残,根据《职业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被上诉人仅提供了户籍证明,无其它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多算的5911.54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答辩称:1、原审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均有法律依据,且3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也是在一审时与上诉人协商确定的。而一审把应由上诉人承担的1000元交通费判漏了,应当纠正;2、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个体运输营运户,有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故可以按照同行业标准认定张某某的误工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了由阜阳市颖州区X镇人民政府和阜阳市颖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加章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张某某从事个体运输,以此为生。经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质证,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财产、人身遭受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审被告姜某某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该保险合同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合同双方应依保险条款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对于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医疗费用计算的数额超出责任限额,应予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查符合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均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规定,原审予以支持正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原审依同行业标准计算符合规定。故上诉人该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对于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的各项损失计算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答辩称交通费1000元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原审漏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的损失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被上诉人张某某的残疾赔偿金7703.2元、护理费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误工费812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5元;被上诉人王某的残疾赔偿金7703.2元、护理费1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76.41元、误工费221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x.6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合计x.25元(x.65元+x.6元)。因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的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金额均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该两项损失合计x元。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因原审被告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姜某某全部承担,即由姜某某赔偿x.78元[张某某的总损失额x.04+王某的总损失额x.99-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总额x.25元(x.25元+x元)]。故原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某、王某x.25元(x.25元+x元);

三、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某某、王某x.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王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余继田

代理审判员吴斌

二OO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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