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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施某某、莆田国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莆田市秀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编号:x。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国寿财保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X。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身份证编号:x。特别代理。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施某某、莆田国寿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德开、被告魏某某、施某某、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借道通过公路时,发生与被告魏某某驾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4元(以下货币单位“元”均为人民币)、误工费x.16元、护理费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施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表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闽x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系无证驾驶,且车主及驾驶员至令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其不承担保险责任。若需承担,则原告的误工费应按103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对鉴定结论,鉴定机构都是采纳医院的意见,鉴定时没有进行必要的检查,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太高。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2、九五医院住院病历、相关报告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经质证,各被告无异议。

3、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及发票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某某、施某某无异议。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认为鉴定所采纳的都是医院的意见,没有再拍片检查,鉴定结论问题。

被告施某某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x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无异议。

被告魏某某、莆田国寿财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本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经过、花费、医嘱情况及肇事x二轮摩托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对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理由依法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600元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对原告请求的其他赔偿项目核定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至6月3日在九五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7元,医嘱休息三个月,有该医院的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等为据,予以认定;误工费(13天+90天)×53.32元/天=5491.96元,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伤一直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缺乏依据,超过合理的时间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天×53.32元/天=693.16元、伤残赔偿金6680元/年×2年=x元符合法定标准,予以照准;原告均在本市内住院治疗,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天×15元/天=195元,原告请求每天按50元计算超过法定标准,超过标准的部份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用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超过合理的部份不予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确需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轻伤(偏重),给其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产生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偏高,超过部份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57元+误工费5491.96元+护理费6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69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施某某所有的x二轮摩托车在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

2009年5月21日11时30分许,原告汤某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于秀屿区X省道x+130M路段借道通行,与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后载施某某、戴玉春的从山亭往文甲方向行驶的闽x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驾乘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6月23日,秀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汤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能让所借车道内车辆先行,属于较大过错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属于较小过错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戴玉春及被告施某某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6月3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57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右侧气胸伴胸腔积液、右侧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挫伤、轻度颅脑伤,医嘱休息三个月等。2010年6月1日,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2010年5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案经审理,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不同意调解,致无法调解。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依法受到保护。公民由于自身过错导致他人人身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魏某某系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当事人,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分别承担本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系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闽x二轮摩托车的第三者,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根据交强险条例,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疗费x.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800元=x.57元,由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491.96元+护理费693.1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x.12元在该限额范围内,由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故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x.12元,余额x.69元-x元-x.12元=x.57元按责论赔。根据肇事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魏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x.57元×30%=3413.57元,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施某某明知被告魏某某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而将其所有的摩托车让被告魏某某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对被告魏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并非共同侵权人,其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项目、数额中缺乏依据及不合理部份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汤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x.12元;

二、被告魏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汤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13.57元,被告施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114元,被告莆田国寿财保公司负担14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金钰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某飞

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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