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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兰芝、任琰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该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刘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镇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逸。此事故经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书认定:刘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证人张某某、程某某、秦某某证言;3、尸检报告;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南京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证明;7、刘某某的驾驶证;8、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宽处理,并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收款条三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刘某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车站镇南1公里处时,与被害人秦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秦某某重度颅脑挫裂伤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08年10月25日14时许,我骑摩托车从车站沿刘某路由北向南行驶没行多远,看见前方有一老头骑辆摩托三轮车与我同方向行驶。我正准备从三轮车的左边超过去时,那骑三轮车的老头突然向左转弯,这时我的摩托车已到跟前,躲避不及,一下子撞在三轮车的左侧脚踏板位置,我连人带车摔倒在路东侧。三轮车被撞翻,老头摔倒在地上,我赶忙起来到老头跟前叫了两声大爷,见没反映,我害怕了,怕他家里来人打我,就往南跑了。接着打了几次120急救电话,又给俺村支书打电话说我发生交通事故了,让他给我报警。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那天我正在路西的麦地里,猛得听见东边路上“咚”的一声响,我扭头一看,见一辆骑两轮摩托车的和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的老头相撞了,三轮车被撞侧翻,摩托车倒在路东侧,那骑摩托车的人到老头跟前看了一下,就往南跑了。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其妻子的弟弟,听说刘某某2008年10月25日在刘某路车站南1公里处发生事故,到他家去,没见到刘某某。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那天下午不到2点钟的时候,见其父亲秦某某骑摩托三轮车出去溜着玩出事了。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秦某某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重度颅脑挫裂伤死亡。

6、夏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某无事故责任。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1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交警人员赶到现场、记录、绘制、拍照的现场情况。

8、南京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2009年5月25日15时30分,在南京站售票厅巡逻时,发现一名中年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此人名叫刘某某,通过网上比对,发现刘某某是公安部网上通缉的在逃人员。

9、刘某某的驾驶证,证明准驾车型D。

10、夏邑县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证明秦某某出生于1937年7月9日,家庭住址车站镇X路X号。

11、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出生于1973年11月20日,家庭住址车站镇X村X号。

1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人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

13、收到条三张,证明受害人已收到被告人的赔偿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向法庭提交的协议书及收款条与本案有关联,可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法庭上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给受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任何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秋丽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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