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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叶成海,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4日撤回补充侦查,2010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并于2010年9月20日决定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叶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涧西区上海市场八方电器店内好记星学习机专柜要求看学习机,接过价值698元的好记星学习机后,径直往店门外走,被害人董XX追到店门口讨要学习机,被告人王某某用右肘撞击董XX身体,后推开店门逃跑,逃至涧西区上海市X街南口献血车处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行为,其想不起来了,当时其产生了幻觉,清醒后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没有抢学习机,即便当时抢了,也是办案单位在其身上做的实验,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案件定性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没造成严重后果,本案属转化型抢劫,抢劫数额并非巨大,且被告人王某某属于精神分裂症患者,可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涧西区上海市场八方电器店内好记星学习机专柜要求看学习机,接过价值698元的好记星学习机后,径直往店门外走,营业员董XX追到店门口讨要学习机,被告人王某某用右肘撞击董XX身体,将董XX撞退了三、四步后推开店门逃跑,逃至涧西区上海市X街南口献血车处见民警赶到后将学习机还给董XX,并被民警抓获。2010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精神分裂症(不全缓解期),属限制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其要求看学习机,女营业员把一款新学习机给其拿出,其拿住学习机后就往商场门口走,在店门口,其用左手推门准备跑时,女营业员来夺其手中的学习机,其害怕被抓,就用右肘撞击女营业员,将她撞退了三、四步,推开门后向左跑,女营业员来追,追到上海市场献血车处,向其要学习机,时间不长,警察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的事实。

2、董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要看学习机,其把一款“好记星”V1+型号的学习机拿给王,王某住学习机后就往商场门口走,其就追出来,追到门口,王某左手推门准备跑时,其用右手去拿他手中的学习机,王某右肘撞击其左肩,将其撞退了三、四步,差点摔倒,王某开门后向左跑,其边追边打“110”报警,追到上海市X街南口一献血车上,向王某学习机,王某给,警察赶到后王某学习机还给自己的事实。

3、证人杜X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王某某要看学习机,董XX把一款“好记星”V1+型号的学习机拿给王,王某住学习机后就往商场门口走,董XX就去追,追到门口,王某左手推门准备跑时,董XX用右手去拿他手中的学习机,王某右肘肘击董XX的左肩,将董XX撞退了三、四步,董XX差点摔倒,王某开门后向左跑,其和董XX边追边打“110”报警,追到上海市X街南口一献血车上,二人向王某学习机,王某给,警察赶到后王某学习机还给董XX的事实。

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证明、洛阳市八方卓越电器有限公司商业发票,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为抗拒,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经转化为抢劫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该案情节一般,被抢物品已退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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