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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某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超,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男。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离婚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08)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超,被上诉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84年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1986年生长子彭某,1989年生次子彭某,由于二人感情不和,原告彭某某于2007年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后因梁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自己的腿被彭某某打伤致残,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原告彭某某遂向法院撤回离婚起诉。现彭某某再次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在了解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孩子,且已长大成年,但由于双方在感情上缺乏进一步沟通,以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梁某怀疑彭某某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使夫妻间的矛盾进一步加深,且双方又分居生活。原、被告双方曾因离婚纠纷,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但至今仍未和好。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对共同财产估价协商不一致,且原告又不在法定期间预交财产分割费及评估费,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故判决: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梁某离婚。

梁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小就在一个庄上长大,相互彼此都很了解,所以才在很短的时间内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又生育两个孩子,不然不会共同生活二十多年,也更不会共同创下现有的家业。被上诉人确有第三者,上诉人一直都知道,而不是怀疑。虽双方为此发生过争执,可为了孩子和一个完整的家及多年来深厚的夫妻感情,却都原谅了他。在上诉人心里,被上诉人的出轨行为,并没影响夫妻感情,这也是上诉人在原审不愿离婚的理由。另外,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生活”,不是事实,如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同居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从未提起过分居的事实,请求改判。

彭某某答辩称,婚前缺乏了解是事实,上诉人也承认有缺点,她无理取闹,说被上诉人有第三者,致被上诉人无法生活下去,双方没有感情了,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彭某某确有生活作风问题,二审庭审时,梁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认为被上诉人有过错,请求应赔偿上诉人20万元,共同财产分割时上诉人应多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84年结婚,并生育两个孩子,感情尚好。自2007年起二人感情产生隔阂,被上诉人曾起诉要求与上诉人离婚,因调解撤诉后,再次起诉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破裂,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有生活作风问题,并非无据,被上诉人对引起离婚有过错,鉴于上诉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20万元,因在原审未提出,也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审未审理,本院不宜处理,上诉人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审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张辉家

二○○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斌(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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