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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28岁。

被告陈某丙,男,28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丁(系被告母亲),53岁。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仓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杰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陈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丁辩称:被告现仍在医院治疗;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杰;2009年始,被告在莆田市慈康医院就医,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福建省莆田市慈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法定婚姻,应受法律保护;现在被告疾病尚未治愈,需要关爱、呵护;只要原告正确对待婚姻生活并加以妥善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丙离婚。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宋志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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