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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白某某、闫某,河南荣信(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XX以被告人赫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告人赫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白某某、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赫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工人文化宫里的“红石门”餐厅与被害人张XX因员工就餐问题发生矛盾,赫某用手将张XX右眼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赫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赫某的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赫某的手划伤了被害人,被告人赫某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而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案系偶发事件,被告人赫某在情绪失控情况下殴打了被害人,其主观恶性不深,被告人赫某归案后主动交待了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案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地配合被害人进行治疗,并足额支付全部医疗费用,被告人赫某系初犯,结合上述情节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赫某在本市涧西区上海市场工人文化宫里的“红石门”餐厅与被害人张XX因员工就餐问题发生矛盾,赫某用手将张XX右眼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张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害人张XX住院期间被告人赫某亲属垫付医疗费用x.31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人赫某之父与被害人张XX就附带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赫某之父代替被告人赫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张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张XX收到上述款项后,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在刑事方面对被告人赫某从轻、减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赫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因就餐问题与张XX发生口角,张XX把其盛有米饭的碗给扔了,其让张XX捡,张不捡,其当时很生气,冲着张就是一个右拳,一拳打在张左侧头部,紧接着其用左胳膊搂住张头部,然后用拳继续打张,张被其锁住头部,也在奋力还击,随后其他厨师赶紧过来拉架,尽量将二人分开,二人被大家拉住,无法施展拳脚,但也奋力用手和脚继续击打对方。二人被拉到厨房外面,然后被拉开了,当时其右眼下面和鼻梁上有两处表皮伤,张XX的右眼眉骨及外眼角处有外伤的事实。

2、被害人张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因员工就餐问题与赫某发生争执,其将赫某的碗从桌子上扫到地上,赫某让其将碗拾起来,其不拾,之后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其右眼被赫某手指划伤的事实。

3、证人冯X、张X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查明的时间、地点,被告人赫某与被害人张XX因就餐问题发生争执,赫某抡起胳膊打了张XX并和张XX纠缠抱在一起,二人把双方从厨房内拉到厨房外,并把双方拉开,张XX告诉张丹峰其右眼不舒服,其将张右眼皮翻开看了看,发现右眼角处有一点血的事实。

4、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旭鹏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5、涧公(三责)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悔过书、和解协议、撤诉申请、收条及被告人赫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赫某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赫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赫某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而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它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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