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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许XX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就民事赔偿问题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许XX及程XX在珠江路X酒吧喝酒后,又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夜市摊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害人许XX欲起身回家,被告人李某骂许XX让许XX滚,由此同许XX发生纠纷,李某手拿啤酒瓶,许XX手拿小板凳,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用啤酒瓶将许XX面部打伤并将许XX打倒在地后,又朝许XX身体猛踹几脚,致使许XX膀胱破裂,后经法医学鉴定,许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当时是其打的120,其见救护车来后才跟公安人员走,其应当构成自首。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同被害人许XX及程XX在珠江路X酒吧喝酒后,又到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口夜市摊一起吃饭、喝酒,后被害人许XX欲起身回家,被告人李某骂许XX让许XX滚,由此同许XX发生纠纷,李某手拿啤酒瓶,许XX手拿小板凳,双方发生厮打,李某用啤酒瓶将许XX面部打伤并将许XX打倒在地后,又朝许XX身体猛踹几脚,致使许XX膀胱破裂,后经法医学鉴定,许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洛阳市公安局珠江路派出所接110指令,出警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另查明,2010年9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许XX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当日根据协议约定李某之母将赔偿款x元交付被害人许XX,被害人许XX向本院出据收到赔偿款项的收据一份,并向本院书面表示对李某的伤害给予极大的谅解,请求本院免予李某刑事处罚或给予缓刑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被害人许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XX、刘XX、黎XX的证言,抓获经过,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涧)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本院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被害人许XX向本院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春辉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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