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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郭某、王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窜至本市涧西区北X号街坊,发现被害人刘XX放于街坊门口的一辆绿色嘉陵摩托车(该车于2007年初以4000元购买,但因型号不详,无法鉴定价值)没有上锁,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郭某推车,被告人王某在一旁望风,三人一起将车盗走。后销赃,赃款一起挥霍。

2010年6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窜至本市西工区王某大道白金都会大山超市前,发现一辆蓝色腾鹰电动车,车把锁着,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用自带的“钥匙”将车把锁打开,被告人郭某在一旁望风,后三人一起将车盗走,该车由高某某骑着。经鉴定,该车价值1560元。

2010年6月19日晚上10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窜至本市西工区王某大道X号院“荣大王某雅苑”,发现被害人曹XX放在该院X号楼X门前的一辆红色大阳踏板助力车,车把锁着,被告人高某某用自带的“钥匙”开车把锁,被告人郭某用电话照着亮,被告人王某在一旁望风,后三人一起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882元。

2010年6月19日晚上11时左右,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窜至本市涧西区洛轴厂北门家属院1-X门前,发现一辆红色大阳踏板助力车,车没有上锁,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郭某负责偷车,被告人王某在一旁望风,后三人一起将车盗走,由于该车无电池,三名被告人将车丢弃在嵩山路X路的南边马路边。经鉴定,该车价值116元。

2010年6月20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某伙同被告人郭某、王某,窜至本市涧西区X路北X号街坊,发现被害人徐XX放在该院X号楼X门前的一辆黑色雷克摩托车,车把锁着,被告人高某某和被告人郭某用力将车推车,被告人王某在一旁望风,后三人一起将车盗走,行至长安路中断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2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检查,辨认笔录,被害人刘XX、曹XX、徐XX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高某某、郭某、王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武淑霞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0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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