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与被告白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治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09年7月4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长海,被告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公司诉称:1、被告白某某提出劳动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2006年4月3日,被告白某某签收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2008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已超仲裁申诉时效;2、被告白某某陈述其公司未给被告白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转移档案不属实。其公司已为被告白某某转移了档案,被告白某某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属其公司;3、被告白某某要求其公司支付2002年放假到办理失业手续期间的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4、依据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其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92.58元应予返还。为此,请求法院:1、驳回被告白某某的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白某某返还其公司垫付的养老保险费2492.58元。
被告白某某辩称:1、其于1994年4月至2006年4月在原告市建公司处工作。原告市建公司于2005年9月30日改制为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市建公司未按改制规定安置其,也未给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转移档案,致使其未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和重新就业。2、2008年11月26日,其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白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868.94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242.84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626.1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金茂公司为申诉人白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3、其的申诉请求未超仲裁时效;4、原告市建公司要求其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白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6年12月31日期满;2、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白某某签收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间为2006年4月3日。据此证明:2008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仲裁时效;3、养老保险金计算表一份,证明:其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492.58元应予返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白某某对原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市建公司的主张;对证据3有异议,系原告市建公司单方提交,未经劳动部门核实,不能证明原告市建公司为其垫付过养老保险金中个人应缴纳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市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其单方出具,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且被告白某某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白某某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市建公司于1994年4月招收被告白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市建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原告市建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市建公司未为被告白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2、被告白某某在被告市建公司工作期间,原告市建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参加了失业保险,但欠缴2006年4月之前的养老保险金。
另查明:被告白某某曾向原告市建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2009年3月20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为申诉人白某某补缴2006年4月之前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4868.94元,其中申诉人负担1242.84元,被诉人市建公司负担3626.1元。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市建公司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河南金茂公司为申诉人白某某补缴2006年5月至2009年2月的养老保险金,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因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由金茂公司承担;三、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诉人市建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6500元;四、申诉人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市建公司对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被告白某某曾向原告市建公司连续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2008年11月26日,被告白某某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未超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
1994年4月,原告市建公司招收被告白某某为合同制工人。原告市建公司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6年12月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06年4月,原告市建公司为被告白某某出具了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市建公司未为被告白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及档案转移手续,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市建公司应当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依法为被告白某某补缴并支付其相关费用;原告市建公司要求被告白某某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金2492.58元,该项诉讼请求属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独立诉讼请求,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原告市建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鹤壁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向阳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王治
二OO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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