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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上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5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付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乡X路段,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黄留安当场撞死。肇事后,被告人胡某某逃逸。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辨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在被监视居住期间没有外逃。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4日20时左右,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悬挂豫x两轮摩托车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蔡县X乡X路段,将由北向南横穿马路的行人黄留安当场撞死,胡某某同时受伤住院。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08年10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09年1月4日上午11时,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大路李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到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对其传唤,被告人胡某某不在家中,也未按传唤时间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黄留安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08年9月24日晚上20点左右,其酒后驾驶悬挂原摩托车豫x牌号的两轮摩托车带着胡某军,从大路李乡沿331省道到上蔡县县城,行至芦岗乡X路段时,撞住一名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他当时也被撞晕了。

2、证人栗××证言,案发时,他骑摩托车行至芦岗乡黄尼庄,发现发生了交通事故,路上躺着三个人和一辆摩托车,是摩托车撞住了人。

3、证人尼××证言,2008年9月24日晚上8点多,同村的黄留安从他的代销店出去,沿331省道南边行走时,由西向东过来一辆摩托车(后面坐一个人)把黄留安撞倒,他赶快来到现场,发现黄留安流很多血,骑摩托车的人在车上趴着,乘车人在地上躺着,他就拨打了120。后来,芦岗派出所的人过来把乘摩托车的人带走了。

4、证人谢×证言,2008年9月24日傍晚,其丈夫胡某某骑摩托车出去了。当晚,上蔡县人民医院通知她说,胡某某出交通事故了。

5、证人胡××证言,2008年9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胡某某酒后骑摩托车带着他从大路李乡沿331省道到上蔡县县城,行驶至芦岗乡黄尼庄附近时,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从摩托车上摔下来,还有一个人被撞死。

6、证人王某某证言,2008年9月24日晚上19时许,他和胡某某在大路李乡X街上一个饭店喝酒。次日上午,他听说2008年9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胡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胡某军发生了交通事故,撞死一个人。

7、上蔡县公安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8、上蔡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情况说明、上蔡县X路李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1月4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胡某某进行传唤,胡某某不在家中,去向不明。

9、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害人黄留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

10、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11、驻马店市公安局公(驻)鉴(毒)字(2008)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2008年9月25日,从被告人胡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88mg/x.

12、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受伤的情况。

13、上蔡县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案发后手机号码为x报案的情况。

14、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中被抓获的情况。

15、被告人胡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身份的基本情况。

(二)、本院当庭出示的证据

上蔡县X乡X村委证明、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复印件、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领条,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黄留安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方面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胡某某取得了被害人黄留安近亲属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期间虽因传讯未到案而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祯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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