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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国珍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武民初字第979号

原告李某甲,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申国珍,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系武陟县司法局嘉应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申国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1日、6月25日两次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方、李某乙,被告申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在宁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不久,就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1997年11月生育女儿李某鑫,但双方并未因女儿的出生而缓解矛盾。在教育孩子的问题上,只要意见不一,她就对我吵骂,我早起做饭,因为影响了她休息,她也吵骂。2006年11月份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要求分12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国珍辩称,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未进行登记,应驳回其第一项诉请,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除女儿的出生日期外,其余均不客观、真实。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双方是合法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2、女儿李某鑫由谁抚养较为适宜;3、双方的婚前、婚后财产状况。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两页):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夫妻共同的房产以x元卖于王友鹏。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宁郭镇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无其结婚登记档案,双方系同居关系;2、借条7份,证人杨××、李××、黄××、杨××、申××、申××、韦××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买房时被告分别向其借款6000元、40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x元,被告于2008年春节前偿还。

本院依申请和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调查李××笔录一份,其表态愿随母亲生活;2、财产勘验笔录一份;3、农行武陟支行的存款查询回执一份及帐户明细表两页,证明申国珍存款462.29元;4、武陟邮政局存款查询回执及帐户明细表一页和武陟县邮政局储汇科证明一份,证明申国珍于2007年9月24日存款x元(定期一年),2008年元月10日取走。

庭审中,针对原告举证,被告提出1、对结婚证有异议,被告并未和原告一起去登记,结婚证是假的;2、对契税票据有异议,被告与买房主协商的价格是13万元,被告只得到13万元。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提出1、镇政府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否定结婚证的效力;2、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是虚假的,证言内容不应采取。针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第3份证据,原告提出,邮政人员提供的帐页是假的,我们将到邮政局进一步核实。被告提出,对邮政储蓄证明被告有1万元存款有异议,被告系计生办职工,单位以申国珍名义存款1万元,在2008年元月10日由于工作用钱取出,这是被告用公款为邮政人员顶的任务。

针对被告和原告提出的第1条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举证的镇政府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由此否定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的效力,况且,其双方有结婚的意愿,从1996年10月份结合到2006年暑期分居共同生活了近10年时间,并生育有一女,因此,应认定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对被告提出的第2条异议,其异议无任何证据支持,且被告作为出卖方,其应当有条件提供买卖协议而不提供,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应认定其卖房的价格是x元。对原告提出的第2条异议,证人杨××、李××、黄××、杨××均系被告的同学、朋友,证人申××、申××、韦××系被告的近亲属,这些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对其分别证明的借款数额来说又均系孤证,因此对其证言不予采信。针对双方对本院调取的第3份证据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申国珍存款x元系事实,其在存款未到期的情况下取出,与其私自变卖共同财产(房屋)的时间一前一后,应认定系其私自转移共同财产,被告称该款系公款,又因工作用钱而取出,此说法无任何证据支持。再者,假设是公款的话,其将公款私存并且是定期一年,性质将更为严重,因此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此x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在宁郭镇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2月生育女孩李某鑫,现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自2006年暑假至今双方长期分居。被告的婚前财产有: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两组)、梳妆台一张、圆桌一张(以上部分在原告家)、沙发一个、长风洗衣机一台、柜一个(以上在被告处)。双方的婚后共同财产有:出卖焦作市X路锦祥花园兰花苑二号楼X单元X楼X号房产的收入x元、新飞冰箱一台(2000年购买,买价2150元)、长虹25寸彩电一台(1998年购买,买价2480元)、大洋100摩托车一辆(2001年购买,买价5500元)、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饮水机一台(以上部分在被告处)、自行车两辆(各骑一辆)、信用社股金8000元(原告3000元在原告处、被告5000元在被告处)、以被告之名存储的邮政储蓄x元(x元+835元)和农行储蓄462.29元。另外,原被告从1998年9月份起每年为其女缴保险保费459元,保单由被告掌握。另查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8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而经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长期分居,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李某鑫现随被告生活,据征求其意见和现状,以仍随被告生活较为适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仍归被告所有,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被告私自转移财产和本着照顾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以平均分配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申国珍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鑫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被告(1080元×12个月×25%×8年)x元,作为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的婚前财产高组合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两组)、梳妆台一张、圆桌一张(以上部分在原告家)、长风洗衣机一台、柜一个仍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四、共同财产的物品中,大洋100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其余的物品新飞冰箱一台、长虹25寸彩电一台、电磁炉一台、电暖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自行车则以各自所骑作为自己的财产。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15元(x元÷2+1000元股金+x÷2+462.29÷2+保险费459×9年÷2)。上述物品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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