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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曹某某、凡某某、杜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684号

原告杜某甲(杜某头),男,1958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曹某某,女,1957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凡某某,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乙,男,2006年8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凡某某,女,1981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杜某甲、曹某某、凡某某、杜某乙与被告杨某某、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曹某某、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程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曹某某、凡某某、杜某乙诉称,2007年8月28日零时30分,杜某驾驶蒋杰的豫x“东方红”四轮农用自卸车,沿塔南路由北向南行至武陟县段焦郑高速南入口示意牌处时,与同方向右转弯程某某驾驶的“斯太尔”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该车主为杨某某),致两车损坏,杜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焦作市交警部门认定为对等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请求1、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x.84元;2、赔偿交通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所诉,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各项费用的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属同等责任,二被告应负连带责任;2、尸检报告一份,证明杜某已死亡;3、百间房寺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杜某家的基本情况及其父杜某甲的病情;4、杜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系城镇户口;5、杜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杜某乙系杜某之子;6、凡某某、曹某某的身份证各一份;7、寺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杜某生前的职业和收入;8、杜某甲的再就业证一份,证明杜某甲系下岗职工,系非农业户口;9、曹某某户口簿一份,证明曹某某、凡某某、杜某乙系农村户口;10、杜某甲的出院证明,证明其病情;11、交通费票据49张,计953元(以请求的800元为准)。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从(2008)武民初字第X号卷宗中调取(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原告所举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因被告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质辩的权利,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8日零时30分,杜某驾驶蒋杰的四轮农用自卸车与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斯太尔”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杜某死亡。该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双方为对等责任。2008年6月11日,四原告对雇主蒋杰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x.68元;2、赔偿交通费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案经山阳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于立案当日制作了(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2008年6月20日,四原告对事故的相对方又向本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杜某死亡之后,出现了责任竞合,相对于四原告来说,是权利的竞合,其既可以向雇主提起雇员受害赔偿诉讼,又可以向事故的相对方主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其可以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的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不应当前后或同时提起两种不同的诉讼。本案中的四原告既然就雇员受害赔偿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这是对原告比较有利的诉讼),那么就不应当就同样的诉讼标的(一半)和证据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至于说在雇员受害赔偿诉讼中原告认为其通过法院调解做出了让步,那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以此作为再次提起另一种诉讼的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甲、曹某某、凡某某、杜某乙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215元由四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零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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