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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傅某丁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女,汉族,农民,系原告陈某甲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国,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傅某丁,男,汉族,学生,。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傅某戊,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丁之母。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简某某,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傅某己,男,汉族,农民。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傅某庚,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己之父。

被告暨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傅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傅某仙,福建升恒(略)事务所(略)。

被告仙游县第二华侨中学(下称二侨),住所地仙游县X镇公母石。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惠主,仙游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校副校长。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傅某丁、傅某戊、简某某、傅某己、傅某庚、超小芳、仙游县第二华侨中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黄某国、被告傅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傅某己、傅某庚、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仙、被告仙游县第二华侨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惠主、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x.99元(已扣除已付的3000元)。整容费待后另行起诉。

被告傅某丁辩称,1、本案是互殴引起的,是郑侠的弟弟被原告的朋友殴打,被告傅某己替郑侠弟弟出气殴打原告的朋友,原告为给朋友出气而导致互殴,原告应承担50%的责任。2、被告傅某丁是被告傅某己叫去学校后,被原告纠集的人殴打,傅某丁与傅某己逃到教室门口,傅某己从教室里拿出斧头给了傅某丁防身,傅某丁不是故意要去伤害原告,傅某丁自己也受伤。3、原告陈某甲在未成年人学生中称王称霸,但学校不知道,陈某甲与傅某己等积怨甚深,但班主任不知道,尤其是傅某鹏等三人被陈某甲手下的人殴打致重伤辍学,班主任知道后未向学校反映,也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作案凶器斧头和镀锌管藏在学校,说明学校的治安管理存在严重的疏漏,所以被告二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傅某己辩称,1、原告自己要充当“社会老大”主动跳出来,使本已平息的事态又起新的事端,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2、事情发生在学校内,且持续时间那么久,却没有一个教师出来制止,被告二侨存在严重失职,疏于管理、教育,故应承担主要责任。3、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合理: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能赔偿;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

被告二侨辩称,1、原告与傅某己、傅某丁发生斗殴的时间下午5时30分,是在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发生的。2、造成原告损害是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学校并无不当的行为。事发时是冬季较冷时节,学生着衣较多,身上如藏匿小斧头等是不容易发现的,学校也不能肆意对学生搜身,且没有证据证实肇事者身上的凶器是从教室取出的。3、学校救助措施及时、得当。事故发生时,值班老师快速反应直赶现场,但事态已平息,班主任接到报告,立即赶到学校,并即到卫生院探望原告,接着配合派出所调查,又立即赶往医院探望原告,召集双方监护人协调支付医疗费,并指派副校长给原告送去1000元慰问金。所以学校没有责任,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丁系仙游县华侨职业中学的学生,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傅某己系被告二侨九年二班的同学。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傅某己因琐事产生纠纷。2010年1月18日下午5时50分许,即下午下课后,被告傅某己纠集被告傅某丁等人在九年二班门前走廊与原告陈某甲纠集的一班人发生互殴,期间,被告傅某己从教室里拿出一把斧头交给被告傅某丁,被告傅某丁持该斧头砍伤原告陈某甲的颜面部等。事发后,原告陈某甲当即被送往赖店卫生院包扎伤口,之后马上被送往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2月3日,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6603.53元。经仙游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原告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原告陈某甲花去鉴定费100元。2010年6月4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以原告陈某甲面部疤痕形成、挛缩,致局部软组织隆起、质地变硬,面积大于2CM,影响其面容,同时伴有张口度受限为由,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650元。另查明,事情发生后,被告二侨即派原告的班主任赶往赖店卫生院看望原告陈某甲,之后又派人到县医院去看望原告陈某甲,并付给原告1000元,被告傅某己也在被告二侨的督促下付给原告陈某甲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傅某丁在被告傅某己的纠集下持被告傅某己给的斧头砍伤原告陈某甲,所以被告傅某丁与被告傅某己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二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与被告傅某丁、傅某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纠集他人与被告傅某己、傅某丁等人互殴,自己也有过错,也应自负15%的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校对在校未成年人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使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傅某己、傅某丁的互殴行为虽然发生在下午放学后,但被告二侨的安全保卫制度存在疏漏,放任学生携带危险工具进校,以致发生原告陈某甲被斧头砍伤的后果,被告二侨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0%的民事责任。原告陈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得到赔偿,但其请求的营养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被告傅某己虽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定。原告陈某甲因身体受到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0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护理费906.1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被告傅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被告傅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各应承担32.5%为8887元;被告二侨承担20%为54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丁、傅某戊、简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八十七元。

二、被告傅某己、傅某庚、赵某某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八千八百八十七元,折抵已付的二千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六千八百八十七元。

三、被告仙游县第二华侨中学应赔偿给原告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五千四百六十九元,折抵已付的一千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四千四百六十九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被告傅某丁、傅某戊、简某某和被告傅某己、傅某庚、赵某某各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七元,被告仙游县第二华侨中学负担人民币一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林某东

人民陪审员张文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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