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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刘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蔡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农民,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莆田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刘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x.63元、误工费46元/天×123天=5658元、护理费46元/天×33天=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x.63元。减去被告刘某某已付x元,应再赔偿x.63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部分缺乏事实根据或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只住院33天,请求按122天计算缺乏事实根据。2、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索赔营养费没有依据。3、交通费,原告的住所距治疗医院近,按100元计较合理。二、原告因本事故的损失主要应由莆田财保公司直接赔偿,本人只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15%的部分。原告的损失应由莆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x元,其余的9469.63元由本人与蔡某某按责分担,本人承担的70%即6754.74元中除了本人承担免赔率15%即1013.21元,其余5741.53元,也应由莆田财保公司承担。三、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先后支付给原告x.53元及1650元(含2009年12月29日医疗费813.1元),计x.53元,扣除本人应承担1013.21元,垫付的余款x.32元,应由莆田财保公司返还本人。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医疗费无异议;误工费只能根据第一次2009年12月3日疾病证明书的住院时间30天+15天计算;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偏高,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作为成年人,明知被告蔡某某无证驾驶,应在30%的赔偿责任中承担一半责任。

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有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应扣除商业险15%的免赔率和非医保类用药,由被保险人承担。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与金额同意被告蔡某某代理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凌晨0时8分,被告刘某某驾驶闽BTX号轿车沿306省道自仙游鲤城往赖店方向行驶,当行至306省道54KM+20M处,与被告蔡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等后果。当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2009年12月29日又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63元。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闽BT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x元,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09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13.1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事实是: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误工费为46元/天×123天=5658元。提供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四张,其中2009年12月3日主要内容:王某某,上唇挫裂伤;左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于2009、10、31-12、3住院,予抗炎、消肿、营养脑细胞、左膝关节石膏外固定等对症及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建议休息半个月。2009年12月18日主要内容:王某某,建议休息半个月。2010年1月18日主要内容:王某某,建议继续休息1个月。2010年2月23日主要内容:王某某,建议休息治疗1个月。被告刘某某提出原告只住院33天,认为误工费只能按住院天数计,请求按122天计算缺乏事实根据。被告蔡某某、莆田财保公司提出对疾病证明书有异议,只承认第一次的疾病证明书,以后的几次原告没有住院,只是去医院拿药,对后几次的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仙游县医院疾病证明书真实性应予采信认定,原告住院33天,出院后继续休息致误工是客观存在的,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等后果,结合医疗机构四次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3个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4“关节韧带损伤70日”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认定为70天,则原告的误工费为46元/天×70天=3220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的营养费为营养费2000元。被告刘某某提出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索赔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蔡某某、莆田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应不予支持。莆田财保公司又提出营养费应当有医疗机构的医嘱证明;在诉讼期间,原告又从医院再提取疾病证明书,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600元。

三、关于原告的交通费问题。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800元,但并提供相当金额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刘某某提出交通费,原告的住所距治疗医院近,按100元计较合理。被告蔡某某、莆田财保公提出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审查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本事故受伤就医及护理人员陪护花去交通费是客观存在的,故根据本案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花交通费为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警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x.63元,2、误工费46元/天×70天=3220元,3、护理费46元/天×33天=151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3天=495元,5、营养费1600元,6、交通费400元,计x.63元,由于肇事车辆闽BTX号轿车在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根据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为:医疗费x.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营养费1600元计x.6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x元,应由被告莆田财保公司直接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的部分仍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肇事车辆闽BTX号轿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且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仍由莆田财保公司承担,但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告莆田财保公司享有15%免赔率,该免赔金额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则莆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x元+(x.63元-x元)×70%-(x.63元-x元)×70%×15%=x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63元-x元)×70%×15%=1391元,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额为:(x.63元-x元)×30%=3976元,因本事故系共同侵权行为,故刘某某与蔡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13.1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x元计x元。予以折抵自己应承担赔偿款1391元,剩下x元因对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予以折抵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款3976元,其余的x元,再折抵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莆田财保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7234元,被告刘某某为莆田财保公司垫付x元,为被告蔡某某垫付3976元可以另行分别向被告莆田财保公司、蔡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蔡某某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七仟二佰三十四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刘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某海

二O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某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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