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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诉麦某某等人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X镇X村清荣大道高速路出口入口西侧。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麦某某,男,农民。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金桥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X路X号税保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厦门天翼(略)事务所(略)。

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麦某某、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某某、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21日07时35分,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雇佣被告麦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福州往莆田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福昆线x+650M路段,自路X路左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宋智斌驾驶闽x号重型普通货车先行,致牵引车车头右侧与重型货车车体左后侧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闽x号重型货车又碰撞路左非机动车道内人力三轮车和行人原告许春庭并碰撞许明晃宅,造成原告许春庭受伤和许明晃宅、水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事故中闽x号重型货车损坏,经维修厂维修,闽x号重型货车车辆维修费x元,价格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施救费2800元、停车费280元、交通费500元,按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承担70%计x.6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承保者,应承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10天,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每月按6000元计算)。为此,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损失x.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麦某某、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2000元。

被告麦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假设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而且假设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因此,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及赔偿范围应当以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为依据。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共同或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交强险条款,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上述数额之外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应当由车主承担。另外,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工等间接损失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此商业三者险对于贬值等间接损失亦不赔偿。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体条件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七项和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或者驾驶证没有进行审验,保险人不负有赔偿责任。而且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交强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交经审验合格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的材料,是被保险人应尽的义务。为此,请求贵院依法要求本案当事人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身体条件证明,否则依照法律和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争议赔偿项目1、损失中包括保险条款约定不予赔偿的间接损失,如停运损失、交通费等,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2、价格鉴定费、车辆检测费、停车费,根据强制险条款和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该费用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诉讼费,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第七项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1日上午,被告麦某某驾驶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x挂号重型半挂车自泉州沿324国道往莆田方向行驶时,07时35分,行经324国道福昆线x+650M路段,自路X路左左转弯时,未让宋智斌驾驶原告的闽x号重型普通货车先行,致牵引车车头右侧与重型货车车体左后侧在路左非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闽x号重型货车又碰撞路左非机动车道内人力三轮车和行人原告许春庭并碰撞许明晃宅,造成原告许春庭受伤和许明晃宅、水管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1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智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春庭无责任;许明晃无责任;杨明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闽x号重型普通货车经定损为x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交强险只请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直接赔偿给原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元。

另查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连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号均为:x。闽x号重型半挂车也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单号:x。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价格鉴定收费票据、车辆检测费用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智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许春庭无责任;许明晃无责任;杨明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有原告提供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为据,该定损报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认定。原告主张价格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为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2800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1400元及拖车费收款收据1400元予以证实,因原告所提供的收款收据并非正式票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故施救费应认定为140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280元、其所提供的票据也为收款收据,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10天,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车辆维修费x元、价格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施救费1400元计x元。由于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闽x号重型半挂车系被告福建省泉州市连鑫货运有限公司所有,闽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之义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66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价格鉴定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部分x元-666元=x元,按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仍应承担x元X70%=x.4元,即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给原告666元+x.4元=x.4元。被告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应承担(价格鉴定费600元+车辆检测费800元+施救费1400元)X70%=1960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麦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可以的,应予支持。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二万零五百六十一元四角。

一、被告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价格鉴定费、车辆检测费、施救计一千九百六十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四百四十六元,减半收取二百二十六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一百八十元,被告泉州市联鑫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一十七元,原告福建省清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伟斌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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