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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受贿案

时间:2001-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刑再终字第7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浙刑再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浦江县人,原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浦江县教委正局级调研员,家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6月3日被依法监视居住,同年6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缓刑考验期限已满。

原审被告人周某受贿一案,浦江县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8日作出(1997)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周某不服,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31日作出(1997)金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于2001年4月19日作出(2001)浙法刑监字第2000—X号再审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下半年,挂靠在浦江县教育局建筑队的项目经理张某通过时任县教育局局长的周某帮忙,承建了浦江县堂头中学宿舍工程。1994年上半年张某主动提出承建周某私房。1996年6月完工。同年下半年,张某列出结算单,工程款为(略)元。张某提出沙石料不算钱,付2万元算了。于是周某付给张某2万元。嗣后,由于房屋有质量问题,张某与周某都先后进行过修理。案发后,经有关部门鉴定,张某实际上免收了周某工程款(略)元。该房的质量经鉴定需修理费(略).40元。原判认定被告人周某为张某谋取利益,张为周某私房后免收工程款(略)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据此,以受贿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周某申诉称:其在堂头中学教工宿舍楼工程发包过程中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利;其付2万元工程款前后,对房屋门窗及屋面漏水进行过四次修理,费用全部由周某本人支付。因此,未付的(略)元中应当包含着周某已支付和日后尚需支付的修理费和补偿,不存在受贿的故意。1997年5月23日,周某和张某在电话中双方主张重新结帐和变更行为实际上已经撤销了支付2万元时双方口头上的结帐行为。要求撤销原判,宣告无罪。

经再审查明,1993年下半年,浦江县堂头中学准备建造宿舍楼。挂靠在浦江县教育局教育建筑队的项目经理张某系时任教育局局长的原审被告人周某的远房亲戚。张某向周某要求帮忙把该工程承包给他。周某认为张某的工程队曾承建过教育系统的其他工程,质量比较好,又挂靠在教育建筑队,遂表示同意。嗣后,周某向县政府主管副县长汇报工作时,提出将堂头中学的宿舍楼工程由教育建筑队承建。县领导亦表示同意。周某及教育局有关人员在堂头中学检查工作时,对堂头中学校长童克祖称,教育局意见该中学的宿舍楼工程由教育建筑队的张某承包。童克祖亦无异议。1993年12月,堂头中学与教育局建筑队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994年元月5日,张某与浦江县教育局建筑队签订了《单位工程承包合同》,承建堂头中学宿舍工程。

1994年上半年,原审被告人周某以浦阳镇X村陈学山的名义购买了坐落于浦阳镇江南工业区的一间半宅基地,准备建筑私房。张某闻讯后向周某提出交由其承包。周某意,还提出相邻的朱某某(系教育局干部)的一间半私房也由张某承建。张某同意。同年5月18日,周某仍以陈学山名义与张某签订了建房协议。与此同时,张某也与朱某某签订了建房协议。至1995年底,周、朱某家私房土建主体工程完工,1996年6月,庭院工程完工。该年下半年,张某列出结算清单交给周、朱某人。朱某某认为清单上有些内容不合理,扣去5000元,并结清了工钱。周某的结算清单所列工程款为(略)元。同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周某夫妇携带(略)元现金到张某家结算工程款。张某讲:“沙石料我以前讲过不算钱的,反正付2万元钱给我好了”。周某讲:“这样太客气了”。当天,周某实际付给张某现金2万元。

周某的私房在建造过程中及落成以后,多次修理。1995年7月、1996年6月,因抬口梁下沉,钢拉门和铝合金窗无法开启,返工修理两次。1996年10月至1997年5月,周某雇人四次修理,共花材料费540元,人工费240元。1997年5月23日,周某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张某把帐清一下。因张某当时正在金华,且张本人认为双方之间的帐已结清,因此张某口头上答应,实际上没有行动。同年6月2日,原审被告人周某得知张某正被检察院审查,就让其妻严某某去张妻柳某某处开收据。柳某某在严某某带去的结算单上写了以下内容:“39-006—(略)(预付)=(略)元,1997年元月10日全部结清,柳某某”。

另查明:浦江县人民检察院委托建设银行浦江支行按照施工图纸及实际情况进行鉴定,张某开给周某的结算清单中多算的包括:钢筋款2441元、庭院人工费1024元,贴马赛克山墙面人工费861元、建筑面积人工费728元、多孔板款440元、铁丝和搭脚手架费525元,共计6019元。检察院委托浦江县建筑工程质监站对周某私房鉴定,结论是:1.屋面渗漏水较严某,必须进行保修;2.南立面抬口梁下沉,部分铝合金窗开启困难;3.四层南立面承重墙存在斜裂缝。经浦江县人民法院委托,建设银行浦江支行对周某的私房整修工程所需费用作出鉴定:根据浦江县质监站的质量鉴定及设计人员的整修方案,套用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有关的现行费用标准和材料价格,经计算总计费用(略).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请周某帮忙,后为周某建私房只收了2万元,免收其他工程款,周某在1997年5月份打电话要求重新结帐,口头答应实际未去的事实;证人王有义、童克祖分别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提出把堂头中学的宿舍工程承包给张某的教育建筑队,两人均表示同意的事实;证人严某某、柳某某证言证实周某的私房由张某承建,工程款结算为(略)元,1996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和严某某实付(略)元,1997年6月1日,严某某拿结算清单让柳某某签写收据时,柳某写了工程款1997年元月10日全部结清字样的事实;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其私宅由张某承建过程及结算工程款等事实。

2.有关书证:原审被告人周某以陈学山名义与张某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一份、结算清单一份、浦江县质监站鉴定书二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鉴定书二份、自动查询话单清单一份。

3.原审被告人周某在侦查期间,供称为张某承包堂头中学宿舍工程帮过忙,庭审时称张某承包工程是集体决定的;未付(略)元以外的工程款问题,周某在庭审时供称有多种因素,包括质量、价格、数量、亲戚情谊等;1997年5月23日其打电话给张某要求帐结一下,说明帐实际尚未结清的事实。

以上证据基本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某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向上级领导和下属校长推荐张某承包堂头中学宿舍楼工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然该工程的发包经教育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手续合法,但仍可以认定周某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谋利。张某承建周某和朱某某两家私房,该两家工程款结算清单均为(略)余元。其中朱某某对清单内容提出了质疑,并在实际支付时扣除了5000元,说明张某所列的结算清单只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在实际中尚可核算和讨价还价。而事实上该清单确实有较大水分。经鉴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的清单中多列了6000余元。同时,周某的私房因质量问题已经返修多次,周某和张某都是清楚的。因此,周某支付工程款时,张某虽然免收了(略)元,但实际上这(略)元包含了价格水分、质量问题、远亲关系及张某表示感谢等多种因素,其中后一种因素,符合受贿性质。原审判决在认定受贿数额时,虽然扣除了价格水分,但对质量问题的补偿未作考虑,应属不当。由于质量问题的存在,周某支付2万元人民币结帐时,其受贿数额实际上处于不确定状态。案发后,经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鉴定,周某的房屋因质量问题尚需的整修费高达3万多元,已大大超过张某少收的工程款。周某申诉称未付部分包含修理费,实际没有收受好处的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综上,原审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浦江县教育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且主观上也有收受好处的犯意,但在受贿当时受贿额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且实际上并没有得到好处。根据犯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原判对周某以受贿定罪,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1997)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金中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

二、宣告原审被告人周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小牛

审判员钱明荣

代理审判员周某青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爱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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