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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武民初字第70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萌、翟某某,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4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文继、李某某,武陟县司法局小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萌、翟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霍文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前,三阳乡X村第二村X组为了清理垃圾,将位于村西的一块面积为1.8亩的土地交由被告耕种作为工资。2008年元月份决定不再让其耕种。村X组于同年元月5日对外公开招标,原告通过顶标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元月8日签订承包合同,交纳了x元承包金,此后又于2008年5月7日对土地承包合同由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原告取得承包经营权后,被告仍继续强行耕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出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8亩土地;2、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许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被告所种地块是村、组作为工资承包给许某某的,不是强种也不是承包给原告的,原、被告间无关,谈不上侵权,望驳回其诉请。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究竟哪一方对诉争地块享有承包经营权;2、原告与生产组签订合同,生产组是否将耕地交付原告;3、被告是否构成侵权;4、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8年元月8日第二村X组出具的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已通过公开招标,应视为对被告口头解除了承包关系;2、2008年5月7日公证书(三页)一份,证明对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予以公证;3、证人王某魁,睢爱民当庭作证,证明二组曾通过招标方式将诉争土地承包给原告,事前曾通知到原告的儿子许某灵。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1月7日南睢村村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还在为村里服务,还在耕种土地;2、2002年8月14日村委会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许某某取得此块土地经营权是如何决定的;3、证人许××、许××当庭作证,证明2002年时以地代资,将土地承包给被告,且被告现仍在从事修路、巡逻等工作。

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1、二组大多数村民不知道所谓的合同,这块地是专用于修路、防火人的,不是用于承包的,对公证书被告也不知道怎么回事,也无人告知过被告;2、原告的证人证言,表明被告从2002年至今耕种该地块,且不能证明此地块交付给原告,原告应向小组主张权利。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村委证明仅证实被告于2002年8月14日由村、小组同意其耕种,无履行期限的合同,可以随时解除,但应通知到对方,该地属小组集体所有。2、会议记录应提交原件,村委无权核准记录的真实性,且会议记录无到会人签名确认,该证据不真实;3、被告证人称村委收走了该块土地,村委无权变更土地所有权性质。

经本院审核,原告举证的承包合同、公证书以及被告举证的村委证明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举证的村委会议记录,虽然系复印件,且南睢村村委核对的真实性值得商榷,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能与原、被告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8月14日,经南睢村村、组干部决定,让被告(二组)负责其责任区X路、看护树木、及夜间巡逻等工作,并从二组划出1.5亩土地由被告耕种,以地代资,被告一直从事该项工作至今,此1.5亩土地也一直由其耕种至今。2008年元月5日,二组决定终止被告的工作,并将其耕种的1.5亩土地(扣除树木歇苫后的面积,实为1.8亩),通过招标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8年5月1日起,每亩每年承包费450元,双方于2008年5月7日签订了合同,并经公证处予以公证,为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原被告双方对诉争的土地均享有经营权,原告依据的是书面承包合同,而被告依据的是口头的以地代资的无期限合同,比较而言,被告的合同生效在先,且其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生产组在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时也未通知到被告本人,故被告不构成侵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金旺

审判员索小生

陪审员原长流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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