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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市广饶县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市广饶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该支行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聂仁辉,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略)。

被告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现住(略)。

被告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市广饶县支行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聂仁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徐某甲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84%,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即借款每月按照相等的金额偿还。被告至2009年2月10日支付本金x.13元及利息8143.29元,至今尚有x.87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1802.52元(截止到2009年5月10日,自2009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3.76%计算至还清本息止);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申请贷款,并且由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担保。

证据二,提交被告徐某甲及其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及户籍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及家庭成员情况。

证据三,提交被告徐某乙、徐某丙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担保人的收入情况。

证据四,提交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被告徐某乙、徐某丙提供担保的权利义务。

证据五,提交小额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某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收到该10万元。

被告徐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是我签定的借款合同,但是该借款是我父亲用了。

被告徐某乙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应由徐某甲制定还款计划。

被告徐某丙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借款合同是由徐某甲签订的,由徐某甲制定还款计划。

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甲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徐某甲提供借款10万元,借期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使用期间年利率为15.84%,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9065.52元,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x%;同日,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在该合同上的保证人处签名并按手印,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当天,原告将借款10万元交付给被告徐某甲。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偿还到2009年2月10日,已还借款本金x.13元及利息8143.29元,到2009年5月10日,该合同到期,被告尚有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1802.52元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将款借给被告徐某甲,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徐某甲未按合同约定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乙、徐某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山东省分行东营市广饶县支行借款本金x.87元及利息(至2009年5月10日利息为1802.52元,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3.76%计算)。

二、被告徐某乙、徐某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收取464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新

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雪

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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