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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XXX及原审被告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01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X乡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乡县X乡大道城投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事雄,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X乡X村十七组。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宁乡县X乡X组织部部长。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志宏,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及原审被告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08)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5日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牵头,由宁乡县金洲新区全民安置领导小组与XXX签定金洲新区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上约定,XXX选择重建地安置,安置面积为99平方米,地点在D7区X号,所建房屋规定为三层。根据该乡X村民委员会证实,该安置地统一由金洲新区管委会统一打桩,再交安置户建房。2008年5月26日,金洲管委会向宁乡县信访局出具的《关于金洲乡袁某某等拆迁户x号信访复函》中明确答复:由管委会统一打桩,出具桩孔检测报告交由拆迁户自行建房。2007年8月10日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定安置地桩基施工合同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007年10月3日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又与陈某某签定全民村安置地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安置地桩基工程转包给没有桩基施工资质的陈某某施工,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07年10月16日至2007年11月30日,陈某某按期完成任务,并经验收后交付安置户建房。XXX于2007年8月7日接宁乡县金洲新区全民安置领导小组通知进场,于2007年11月左右动工至2008年2月将三层私房主体建成,同年2月15日XXX发现房屋的左前角的桩基脚及一至三层,房屋的右后角基脚都开了裂,便找其原因,将房屋的左前角的桩基柱挖开发现,桩基柱已断裂。对此XXX找有关单位及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协商未果,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赔偿损失。2008年5月27日,XXX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宅基地不合格的原因、责任、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28日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X的房屋进行了司法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8月18日和同年9月8日,先后作出了宁乡县XXX房屋质量鉴定和XXX房屋质量鉴定的补充说明。其鉴定结论为: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房屋桩基础施工质量差,根据上部墙、柱水平裂缝机理可判断为桩基础下沉或桩柱断裂。并且补充说明了XXX楼房的桩基断裂是导致该房屋宅基地地基不合格的原因,属于桩基础施工方的责任;XXX楼房开裂造成的损失以及桩基础加固处理设计与施工等费用共计约需人民币6—8万元,司法鉴定费x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XXX发现房屋开裂后至今,现已停工8个月,原建筑施工队伍已撤走,给该楼房的扫尾工程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外墙和屋面需重新搭架。根据金洲管委会关于拆迁户过渡费的补偿规定,XXX的过渡费应适当增加。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陈某某自愿于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XXX补偿款x元(包含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x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

二、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补偿x元(2009年6月10日前支付完毕);

三、XXX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XXX不得再就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或其房屋的桩基施工质量问题向宁乡县金洲新区管委会、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宁乡县金洲建设开发有限公司、陈某某主张任何权利;

五、本案一审受理费4300元,司法鉴定费x元、鉴定人员出庭费500元,由陈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宁乡县新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六、其他双方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廖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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