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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驿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13日早晨5时许,在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农发行西侧垃圾点集中处,被告人陈某某发现有人不按时间倒垃圾便上前制止,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照吴某左腹部打了两拳,造成吴某脾脏破裂,构成重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吴某陈某、证人陈某学等人证言、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有悔改表现,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3日晨,在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担任垃圾清运工的被告人陈某某开车收集垃圾,经过驻马店市经济开发区X路农发行西侧垃圾集中点时,发现该局临时清扫工被害人吴某不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便下车上前制止,二人先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厮打过程中陈某某照吴某左腹部打了两拳,造成吴某脾脏破裂。经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腹部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垫付吴某全部医疗费,后于2009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得到被害人吴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7年9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在团结路农发行西侧的一处垃圾倾倒点清理垃圾,因环卫处规定必须在7点之前把垃圾清理完,这时吴某又拉了一车垃圾还往垃圾倾倒点倒,当时已7点20,我不让他往里倒,吴某我。我下车后和吴某打起来,我先勒着吴某脖子朝吴某上打一拳后,又朝吴某子打几拳,吴某三轮车上拿一把伞,把我头夯流血,后环卫处的人过来,把吴某到医院。

2、被害人吴某陈某,2009年9月13日早上5点左右,我正往垃圾堆上倒垃圾时,陈某某开车赶到对我大发脾气,说:“你又往这倒垃圾呢”我说“这是垃圾点,应该倒。”他也没说什么,又上前往前提车,我往垃圾点倒垃圾,他开着车往西走有二、三米远,我没有注意他下车了,过来就拉着我对我拳打脚踢,照我脸上打了一拳,当时我眼冒金星,接着又朝我左边腹部打了两拳,后到医院检查是脾脏破裂。

3、证人陈某学(系被告人陈某某父亲)证言,我和金河办事处环卫办主任高建新早晨7点30分左右到现场时,两人还在争吵,吴某说陈某某打他了,打架的原因是吴某倒垃圾倒晚了,规定的是7点钟之前,所以陈某某和吴某发生口角,陈某某把吴某打伤了。

4、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吴某腹部损伤属重伤。

6、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驻马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害人吴某此次所受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7、驻马店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有关规定,市区各垃圾倾倒时间为晚9点至早7点,吴某未按规定时间倾倒垃圾两人发生口角,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主动为吴某支付全部医疗费用,事发后,经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由市环卫处一次性对吴某进行工伤赔偿五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在单位的表现优秀。

8、询问笔录及被害人吴某书写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家人已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得到被害人谅解。

9、驻马店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制止清扫工吴某不按规定倾倒垃圾与吴某发生争执后,不能理智处理,用拳击打吴某腹部,致吴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陈某某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红

审判员李峰

审判员王红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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