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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芷民一初字第518号邓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芷民一初字第518号

原告邓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祥忠、李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于2008年8月29日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诉讼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元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6年7月生育女儿宋××,2004年5月生育儿子宋某阳,第二个小孩出生后夫妻感情逐步恶化,双方几乎每天在吵闹、打架中渡过,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5月开始分开生活,被告宋某某自生育儿子后,经常在外不回家,对二个小孩未给任何抚养费和照料,特别是2006年9月,被告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二个未成年子女各抚养一个,如果二个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付给生活费500元;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2、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自结婚以来,很少在家居住,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

3、证人刘某、杨某乙、金某、邓某丙、杨某丁证言,证实原告长期住在其父母家,被告宋某某不尽责任,不抚养儿女,并拿走原告一万元钱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进行质证,未提供任何证据,仅于本庭休庭后,于2008年12月4日向本院邮寄一份申请材料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万分悲痛,被告同意离婚,请求将男孩宋某阳的抚养监护权判归其,因其外出打工,父母已去世,无法照看孩子,愿暂时将男孩寄养在原告的娘家,每月按时支付300元的生活费用,女儿宋××由原告监护抚养,要给被告探视权,另外欠原告大姐3000元债务未还,被告愿承担一半,现在原告住处有一套高低组合家俱,系其父母赠予,请求判归原告所有。

原告邓某甲提交的证据1、2、3经合议庭审查评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作为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宋某某于1994年5月相识,于1994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宋××,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宋某阳。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自男孩出生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及斗殴,双方于2004年5月分开生活,夫妻关系出现裂痕,被告于2006年9月不辞而别外出后,与原告无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尚欠原告邓某甲姐姐邓某英3000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开始感情尚好,生育一男一女,后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及斗殴,致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双方未能较好的沟通和交流,被告于2006年9月不辞而别外出后,至今分居达二年多之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邓某甲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被告宋某某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对被告来信所诉请求,原告除不同意偿还3000元债务的一半外(原告讲被告离走时拿走其x余元钱),其余均同意,考虑到原告同时负担和照料二个小孩,被告每月仅给付300元,低于人均消费水平,也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被告每月应按时给付小孩生活、教育等费400元。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宋××由原告邓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男孩宋某阳由原告邓某甲监护、抚养,被告宋某某每月给付小孩生活、教育等费400元,至宋某阳的监护权、抚养权归被告宋某某时止。

三、被告宋某某现在原告住处的一套高低组合家俱由被告所有。

四、婚后共同债务,即尚欠原告姐姐邓某英3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一半。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邓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曾祥忠

审判员李敏

二00九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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