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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陈某、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农民。

被告陈某,男,农民。

被告游某某,男,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林某某,福建聚华(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游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荔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丙,被告游某某、被告荔城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60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41天=615元、护理费46元×41天=1886元、误工费46元×101天=4646元、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1000元,计x.23元。

被告游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被告陈某是我雇佣的,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肇事车在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的第二天我有到医院交了2000元,发票在交警处,过了几天后,我又交了2000元给医院但没有拿发票;除此之外我又交了2000元在交警处。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荔城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车辆闽x轿车在发生本事故时,仅向本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原在扣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后剩余部分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原告诉求的医疗费6049.23元,是发生在2009年10月30日,并未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医疗费是本事故引起的,不应支持;误工费只能按71天算,营养费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明显偏高,由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8日晚,被告陈某驾驶被告游某某所有的闽x号轿车自仙游某鲤南镇往龙华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经306省道秀里线55KM+660M处,遇原告张某乙驾驶自行车自路X路右侧横过机动车道时,避让不及,致小轿车左前角在路右机动车道与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仙游某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8年5月27日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于2008年4月30日至6月10日在仙游某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访并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肇事闽x号轿车在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游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通过仙游某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付给原告张某乙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查明、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游某某是否另外付给原告4000元的问题。被告游某某称其在原告住院的第二天到医院交了2000元,发票在交警处,过了几天后,其又交了2000元给医院,但没有拿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游某某在其刚入院时有到医院交款,但其不知道他交了多钱,发票也由被告游某某拿走了,该费用也不包括在其起诉的内容中。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游某某主张其在原告“住院的第二天到医院交了2000元,发票在交警处。”但经本院向仙游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2008]第x号交通事故档案,该档案中并无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被告游某某称其第二次在仙游某医院交2000元,没有拿发票,但原告否认此事,被告游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被告游某某主张其先后二次在仙游某医院交了4000元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仙游某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1份、住院病历记录单2张,主张其于2008年4月30日至2008年6月10日在仙游某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6049.23元。被告游某某和被告荔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开具的时间2009年10月30日,但原告的住院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到2008年6月10日,同时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票据与本案事故有关联性,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审查认为,虽然原告提供的仙游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开具时间为2009年10月30日,但该票据上载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是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住院号为x,与出院小结、住院病历记录单上载明的住院号x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的反驳意见无理,不予采纳。故原告的医疗费应为6049.23元。

3、关于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230元(30元/天×41天)。被告荔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请求营养费,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其需要营养的证明,且原告的伤情一般,故原告请求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4、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游某某、荔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是仙游某且在仙游某院,每次交通费应不超过10元,而原告提供的票据都是每张20元的,故对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其票面金额均为20元,且多为连号,与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地点不相符合,不予采信。但原告在仙游某医院住院治疗,其及护理人员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认定为500元。

5、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仙游某医院疾病证明书3份,请求误工费46元×101天=4646元。被告游某某、荔城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8月19日、9月25日的两张疾病证明书是在其出院之后产生的,对该两张疾病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误工费只能按71天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出院时,仙游某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上载明“建议休息壹个月”,对该疾病证明书,被告没有异议,可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仙游某医院于2008年8月19日、9月25日分别出具的疾病证明,证明内容均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在我院门诊治疗,建议休息治疗15天”,该两份疾病证明没有相关门诊治疗的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原告是因本案交通事故在仙游某医院门诊治疗,不予采信。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6元×71天=326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系被告游某某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游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本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5元/天=615元、误工费46元×71天=3266元、护理费41天×46元/天=1886元、交通费500元,计x.23元。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精神,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法律规定的一项强制义务,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游某某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0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计6664.23元。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5652元(x.23元-6664.23元),由被告荔城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事故原告张某乙与被告陈某各承担同等责任,而原告陈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故被告荔城保险公司应负60%的民事责任,即5652元×60%=3391.2元。被告游某某已付2000元予以折抵,其应再赔偿4664.23元。原告请求有理的,予以支持,请求无理的,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游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四元二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某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二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一百六十元,被告游某某负担一百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忠

审判员柯天祥

代理审判员黄某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庄莉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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