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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与刘某某、段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民镇初字第42号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路北段。

负责人原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系该社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39岁。

被告段某某,女,38岁。

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太行路信用社)诉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太行路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诉称,2005年2月3日,刘某某由段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某借款x元,该笔贷款于2006年2月3日到期,后办理延期至2007年1月3日,截止2008年12月10日共欠原某本金x元、利息x.15元。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偿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由担保人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3日被告刘某某向原某借款x元,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6.51‰,被告段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双方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应按合同订立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第十一条约定(一)若此笔贷款延期,保证期间以延期后的贷款到期之日起向后顺延二年。2006年1月11日原、被告又对该笔借款办理了延期还款协议,借款期限至2007年1月3日,利率为月息6.51‰。《延期还款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延期后借贷双方及保证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有关事项仍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某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截止2008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某共欠原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

上述事实,有原某提供的信用社(保证)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林州市X路信用社应收贷款利息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经庭审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某太行路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段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延期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段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某太行路信用社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段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某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太行路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08年12月10日为x.15元,2008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段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刘某某、段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斌魁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方瑞红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路金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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