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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与田某某、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又名田某玲,女,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某某,又名魏某平,男,59岁。

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田某某、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某某、卫某某于2008年8月20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魏某某赔偿其二人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x.1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3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11月17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缺席)。魏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3月24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晓,田某某、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中午,田某某、卫某某二人之子魏某东与魏某某妻子牛小应(两家住前后院)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后魏某某将田某某、卫某某打伤。田某某、卫某某受伤后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田某某的伤情诊断为:脑震荡,于2008年3月23日住院,4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3周,支出医疗费3023.72元;卫某某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3月23日住院,4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支出医疗费2360.44元。后济源市公安局梨林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经鉴定田某某、卫某某均为轻微伤。2008年5月19日,作出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魏某某进行了处罚。另查: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即每天10.55元。诉讼中,田某某、卫某某称: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某将田某某、卫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魏某某应对田某某、卫某某所受的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田某某、卫某某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2007年统计的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田某某、卫某某称住院期间由丁燕燕和魏某升护理,但从丁燕燕和魏某升的工资本中可以看出护理期间其二人工资均足额发放,并未受到实际损失,故田某某、卫某某要求支付护理费,不予支持;田某某、卫某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医院也未出具需营养的证明,故田某某、卫某某要求魏某某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田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3023.72元;误工费住院21天,医嘱休息3周,误工费为443.1元(10.55元×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21天),共计3781.82元。卫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360.44元;误工费住院21天,医嘱休息2周,误工费为443.1元(10.55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元(15元×21天),共计3044.69元。田某某、卫某某的交通费为80元。综上,田某某、卫某某的损失共计6906.51元,魏某某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1、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某某、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906.51元;2、驳回田某某、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魏某某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1、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打架过程与事实不符,其对该决定书持有异议。事实是2008年3月23日中午,田某某、卫某某之子魏某东在魏某某家门前挖沟,魏某某之妻牛小应去劝阻,遭魏某东殴打,后魏某某去找魏某东问清原因,在田某某、卫某某家的门前与田某某、卫某某及魏某东碰面,谈话中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在一起,后田某某、卫某某不慎跌倒受伤,而魏某某及其妻子也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该起案件的起因是田某某、卫某某之子魏某东在魏某某家门前挖沟,并殴打魏某某之妻牛小应引起,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撕扯在一起,田某某、卫某某明显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足额赔偿田某某、卫某某损失,显失公平;3、田某某、卫某某主张的损失数额不真实,其二人受伤的程度不同,但均为住院21天,出院后又何来休息时间,这均有违常理;一审法院认定田某某、卫某某的交通费80元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田某某、卫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田某某、卫某某负担。

田某某、卫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一审中,田某某、卫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五龙口分局所作的济公五分(梨林)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魏某某殴打其二人,公安机关对魏某某处罚的事实;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田某某伤情为脑震荡,于2008年3月23日住院,4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3周;卫某某诊断为头皮血肿、面部皮肤裂伤,3月23日住院,4月12日出院,医嘱休息2周;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田某某支出医疗费3023.72元,卫某某支出医疗费2360.44元;4、交通费单据35张,计176元,该费用系田某某、卫某某住院期间其家人送饭等支出的费用。

魏某某一审时缺席,二审期间其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该决定书认定的打架过程不符合实际情况,因已过复议期限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其不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田某某、卫某某的出院证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异议,既然已经出院,就说明伤情痊愈,出院后不需要休息时间;对田某某、卫某某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其二人的伤情并不严重,支付的医疗费过高,但其不申请对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田某某、卫某某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魏某某对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田某某、卫某某的出院证、医疗费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魏某某将田某某、卫某某打伤,有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虽然魏某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其已过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且其表示不再提起复议和行政诉讼,本院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魏某某对田某某、卫某某的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后休息时间有异议,患者出院后的休息时间是医院针对患者的实际伤情作出的,魏某某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本院对出院证上医嘱的休息时间予以认定。魏某某对田某某、卫某某的医疗费单据有异议,但其表示不申请对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本院对田某某、卫某某的医疗费单据上的药费数额予以认定。一审根据田某某、卫某某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元,并无不当。以上,田某某、卫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906.51元。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的打架事实,魏某某应负主要责任,但本案的纠纷是双方当事人因相邻关系相互发生争执所致,田某某、卫某某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即魏某某赔偿田某某、卫某某80%经济损失为5525.3元,田某某、卫某某自负20%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田某某、卫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2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元,由田某某、卫某某负担13元,魏某某负担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田某某、卫某某负担26元,魏某某负担1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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