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又名孙某梅,女,47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孙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7月22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归还借款x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3日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21日,孙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并给李某某出具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壹万元整(x).五三一.孙某.2006年10月X号”。该款经李某某多次讨要,孙某未付。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孙某借李某某x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予以确认。现李某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x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孙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李某某x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孙某负担。
孙某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其分两次向李某某借款x元,但借款均已全部归还,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孙某二审提交的证据有:1、孙某与李某某间的账目往来表一页,其中该页上半部分“李某某……以上共计叁仟柒佰柒”及下半部分“2007年元月X号下午830元”为李某某本人所书写,其余均为孙某自己所写;2、证人李XX、孙XX的当庭证言,均证明孙某曾归还李某某2000元现金。以上证据证明孙某已归还欠款x元。
李某某质证称:证据1账目往来表上半部分确为其书写,但该3770元即为诉状中所称孙某归还的3000元;其余内容均不是其所写;证据2李XX、孙XX与孙某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李某某对上半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下半部分,为孙某自己书写,因李某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李某某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孙某借李某某现金3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借叁仟元整.孙某梅.2006年8月”。同年10月21日,孙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壹万元整(x).五三一.孙某.2006年10月X号”。后孙某归还现金3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用商品折抵欠款等方式归还欠款377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孙某向李某某借款x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孙某应及时归还借款;李某某自认孙某曾归还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孙某通过银行转账、商品折抵欠款等方式归还的3770元,李某某辩称该款即为孙某所归还的3000元,因孙某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为同一款项,本院对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该3770应从欠款中予以扣减,则孙某尚欠李某某6230元未归还,现李某某请求孙某给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孙某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导致本案部分事实未查清,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孙某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内容为: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李某某623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减半收取为25元,由孙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某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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