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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诉蔡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朱某某、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汉族。

被告蔡某某,男,驾驶员。

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农贸市场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仙游支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街X路X号,企业代码:x-6。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丁,男,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

原告吴某乙与被告蔡某某、被告黄某丁、被告朱某某、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吴某丙、被告蔡某某、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4419.12元、误工费1850元(误工一个月月工资185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60元/天×11天=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计x.12元。

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闽x号车主是朱某某,挂靠在答辩人公司;2、肇事车辆闽x号车辆在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请法院审查认定。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人按相应比例承担相关费用的赔偿责任,而非承担相关费用的全部赔偿责任。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只承担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50%的责任。2、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停车费、拖车费、施救费、诉讼费用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3、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9日凌晨,被告蔡某某驾驶被告朱某某名义挂靠在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闽x号大货车自枫亭沙场往秀屿方向行驶,行经肇事叉路X路段,从未施划交通标线的仙港路驶入306省道并往秀屿方向左转弯,适遇被告黄某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原告吴某乙(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亦行至肇事处,两车避让不及,致大货车车体左侧与二轮摩托车前部在路口内发生碰撞,造成黄某丁、吴某乙受伤及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27日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仙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蔡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黄某丁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3、吴某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乙在莆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4419.12元。2009年9月30日莆田人民医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上颔左3”牙齿冠折。出院医嘱:建议上级医院行口腔科继续治疗;出院后注意休息,如有不适门诊随诊。原告的伤残程度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枫亭中队委托,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闽恒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乙头部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鉴定人吴某乙口腔及肢体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闽x号大货车在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票据及清单、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单、原告方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现己查明并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一、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原告请求误工费1850元(误工一个月月工资1850元),未提供其月工资证明。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提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45.94元计算。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证明,其误工时间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并按每天53.3元计,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每天53.3元×11天=586.3元。

二、关于原告的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50元。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提出,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且原告伤情一般,不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审查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所花医疗费情况,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元。

三、关于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直接损失,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院审查认为,本事故未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中,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蔡某某和黄某丁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本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4419.12元;2、护理费53.3元/天×11天=586.3元,3、误工费53.3元/天×11天=586.3元,4、营养费500元,计6091.72元。由于闽x号大货车在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造成受害人损伤且负有责任的,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应承担的强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整容费、后续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4419.12元、营养费500元、计4919.12元。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额未超过强制赔偿限额,对原告的医疗费用4919.12元,应由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直接承担承担,对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双方按所负责任比例承担,因蔡某某、黄某丁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超过强制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黄某丁各承担50%。则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赔偿额为:4919.12元+(6091.72-4919.12)×50%元=5505.42元,被告黄某丁承担赔偿额为(6091.72-4919.12)×50%元=586.3元,被告蔡某某已支付原告2000元,予以折抵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赔偿款,折抵后,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应再支付给原告3505.42元,被告蔡某某可就为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垫付2000元,另行向被告仙游联合财保公司追偿,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三仟五佰零五元四角二分,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某丁应赔偿原告吴某乙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计人民币五百八十六元三角,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吴某乙对被告蔡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仙游县瑞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三佰五十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吴某乙负担七十五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游支公司负担八十元,被告黄某丁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源

二O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叶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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