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姜xx诉被告方xx、x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三初字第492号

原告姜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王治海,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被告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谷水难园区X—X号(与被告方xx系夫妻关系)。

原告姜xx诉被告方xx、xx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日立案受理。5月13日依法向被告方xx、xx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委托代理人王治海,被告方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xx驾驶方xx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右转弯行驶时,遇姜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不承担该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住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截止目前,二被告拒不陪付原告各种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另被告支付1、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94元。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方xx、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保留我们的申辩权利。2、该交通事故已发生,合理部分的费用二被告予以赔偿,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造成本案原告人身伤害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2、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对争议的焦点,没有意义和补充。

原告姜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二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1、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2009年4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被告xx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2、洛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档案查询单一份,证明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方xx。证据(二),原告的医药费5938.14元、误工费7523.3元、护理费等x.94元。3、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2009年5月6日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为(1)左踝关节骨折;(2)右腓骨总神经损伤;(3)住院期间陪护二人。4、出院证一份,证明(1)原告自2009年4月15日入院,5月6日出院,住院天数21天;(2)出院诊断同诊断证明;(3)出院后休息三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4)定期康复治疗二个月;(5)每月来院复查。5、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5938.14元,证明患者原告的医疗费为5938.14元。6、原告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用药情况。7、病历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8、2009年8月15日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技术防范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职工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因受伤住院自2009年4月15日至今未上班,工资未发。9、洛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技术防范分公司职工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1850元。10、洛阳万达轴承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职工张俊红(原告之妻),每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8月15日,因护理病人工未发。11、职工工资单一份,证明张俊红2009年1月至3月平均工资为1700元。12、洛阳大禾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该公司职工姜伟(原告之姐)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自2009年4月15日至5月16日,因护理病人未能上班,工资未发。13、职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14、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200元。15、车辆维修和停车费发票5张,证明车辆损失计700元,停车费计150元、共850元。16、鉴定费和复印费共2张,证明产生的鉴定费650元、复印费5.2元,要求被告合计赔偿x.94元。

被告方xx、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5、对其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无异议,但对其发生的医疗费只认可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合理的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我们曾到东方医院咨询过医生,原告无需转院,缺少转院证明,故只认可合理实际治疗发生的费用。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误工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0、有异议,陪护人员的工作单位和该项证明不一致,按照规定工资超过1500元,缺乏由个人缴纳所得税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1—13、护理费有异议,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支付住院期间的陪护费,出院后的陪护费用不予支付。对证据14、交通费有异议,该项费用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车辆维修费过高,超过了车价本身,不予认可。对证据16、鉴定费及复印费无异议。

上述证据,附卷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xx驾驶豫x号轿车沿建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上右转弯行驶时,遇姜xx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建设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前部左侧与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姜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做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违反《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不承担该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xx被120急救车送往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拍片检查,花费439元。同日原告姜xx入住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踝关节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2009年4月15日入院,2009年5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1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5179.14元。辅助治疗费325.20元,合计5943.34元。该院出具陪护证明:患者姜xx因患1、右踝关节骨折,2、右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发生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停车费700元,鉴定费650元,复印费150元。2009年6月18日原告姜xx提出申请,委托本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09年7月29日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姜xx右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姜xx以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院X-X-X号所有的住房一套,价值x元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存款和其他财产,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采取了保全措施,冻结被告“朗风牌”车牌号为豫x号轿车一辆。又查明;该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方xx,方xx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姜xx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姜xx不承担该期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姜xx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1、洛阳东方医院检查费439元,2、河南省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21天产生的治疗费5179.14元,辅助治疗费325.20元。3、住院21天的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30元,21天计630元。4、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和原告的伤势情况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每天按30元标准,21天计630元。5、误工费,按照原告姜xx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为18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2009年4月15日至住院21天,天∕6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260元,依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自2009年5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至2009年8月6日,3个月为5400元。6、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二人陪护计算,(1)、其妻张俊红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为1700元,姜xx住院21天,期间陪护费为1190元。(2)、另一陪护人其姐姜伟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月平均为1800元,姜xx住院21天期间陪护费为1260元。(3)、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出院后,休息3个月,休息期间护理一人陪护,其妻张俊红工作单位出具的月工资证明为1700元X3个月为5100元。7、交通费200元。8、车辆维修和停车费计700元,停车费计150元,共计850元。上述费用(8项)共计x.3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伤残等级产生的鉴定费650元,因尚未构成伤残。复印费5.2元,系自己所需材料产生的费用,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不构成伤残,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该肇事车辆属于被告xx、方xx夫妻的家庭共同财产,对此,双方均享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二被告的管理、使用不当,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均有承担义务的责任。故二被告应以家庭财产对外承担赔偿义务。对于二被告抗辩护理费工资过高的理由,因被告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方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姜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维修和停车费,合计为x.34元。

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0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20元,由被告xx、方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占发

人民陪审员来艳娟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李冰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