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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民商初字第960号

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于2006年10月27日、11月1日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刘某甲和刘某乙。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宏泽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某某、被告刘某乙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泽公司诉称,2004年2月1日,被告刘某甲与焦作市××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2005年11月份,按照协议规定,刘某甲为我公司销售覆铜板,我公司为其提供80万元铺底金,双方每年的12月31日将货款全部结清,并重新签定下一年协议,如违约,刘某甲应承担相应利息。刘某乙于2004年2月2日对刘某甲与我公司签定的协议提供了相应担保。当协议生效后,刘某甲未完全按合同履行,只是在2005年底给我公司进行了帐务结算,但仍欠款150多万元未还,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讨要,直至2006年10月10日,刘某甲仍欠我公司货款x.21元,扣除我公司人员出差时取用刘某甲的现金5000元,现刘某甲还欠我公司货款x.21元。2005年11月××公司变更为本案中的原告。请求判令:1、终止我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之间的销售货物“协议书”。2、被告刘某甲归还我公司货款x.20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被告刘某甲口头辩称,1、刘某甲与宏泽公司没签订过任何协议,宏泽公司非××公司变更而来,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不享有诉权。2、刘某甲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属于管理与被管理产生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刘某甲也不欠××公司所谓的货款x.20元。

被告刘某乙口头辩称,我从没与原告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根本没有为该公司与刘某甲之间提供任何的担保。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原、被告双方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宏泽公司与两被告是否签订有销售货物的协议书。2、××公司与两被告是否签订有销售货物的协议书。3、原告宏泽公司是否属××公司变更成立,两公司是否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4、××公司与被告刘某甲是否属于管理与被管理即公司与业务员之间的雇佣关系,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此案。5、被告刘某甲是否欠原告或××公司货款x.20元。并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6、被告刘某乙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担保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04年2月1日××公司与刘某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宏泽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3、武陟县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有关情况说明;4、××集团公司的证明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宏泽公司于2005年11月份接收了××公司的全部财产和债权债务。第二组:1、“随胜05年对帐单”一份;2、2006年刘某甲付款及报销明细表一份;3、刘某乙的担保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某甲欠到原告货款x.20元,被告刘某乙应负担保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宏泽公司的公司章程;2、××公司的年检报告;3、××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4、宏泽公司的年检报告书。另被告还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宏泽公司2003年至2006年的现金帐目及同时期的记帐凭证。以此证明宏泽公司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被告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方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证据正好证明宏泽公司不是由××公司变更而来,也说明两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本案原告不享有诉权。××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无权决定由宏泽公司接受债权债务,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的理由是基于宏泽公司由××公司变更而来,据此原告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已不存在,其请求应予驳回。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1份证据原告陈述是传真件,那么传真件原告也应当保存原件,但此证据也能明确地看出写的是2005年准,2003、2004年有异议,说明被告并未认可150多万元。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被告刘某乙给××公司签订的,与宏泽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乙同意被告刘某甲关于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2005年11月××公司的财产转让给宏泽公司,这种债权债务的转移,我国法律并未禁止,这种转移是合法有效的。

原告举证的第一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所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的第1份证据,原告提供了传真原件,此证据也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第二组证据的第2份证据,无被告的签名确认,缺乏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的第3份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被告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公司与被告刘某甲从2003年开始即有业务往来,2004年2月1日,该公司(甲方)与刘某甲(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因生产销售需要建立买卖关系,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为乙方提供八十万元的铺地金,作为乙方业务的正常运转使用,超出约定标准的拿现金提货;2、每次供货以甲方为乙方开票,乙方签字为结算依据,款汇入甲方帐户;3、每年的12月31日甲乙双方结算全部货款,并重新签订下一年的合作协议;4、乙方销售甲方的材料,年汇款甲方帐户450万元以上,乙方提成2%,年汇款甲方帐户400万—450万元之间的,提成1.8%,年汇入甲方帐户400万元以下的提成1.5%;5、销售价格由甲方根据市场情况酌情定价,在销售中要提前5天通知乙方调价。6、如果乙方违反规定,甲方有权停止对乙方供货,也可以调价及计息等方法,来控制乙方,保证甲方货款安全回笼;7、乙方因工作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黄帐、呆帐、及难以追回的货款,造成的损失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由乙方全部承担。2004年2月2日,被告刘某乙给××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其基本内容是:刘某甲在××公司工作期间,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刘某乙承担。担保期限直至一切经济手续结清为止。2006年3月,双方通过传真的方式进行了对帐,××公司给刘某甲传去的对帐单记载:2004年12月31日的余额为x.04元,合计欠款余额为:x.21元。刘某甲校对后批注:2005年帐目准,但2004年和2003年帐目有疑问,代(待)查正后为准。2006年10月,××公司出具了一份“2006年刘某甲付款及报销明细表”,截止2006年4月,刘某甲欠款x.21元。但刘某甲未签字确认。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记载,××公司是由××集团公司(出资30万元),王××(出资10万元),王××(出资10万元)出资设立的,于2002年4月20日设立登记,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宏泽公司是由王××(出资40万元),王××(出资30万元),高××(出资30万元)出资设立的,于2005年10月19日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6年12月10日,××公司给原告宏升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公司属于我公司和王××、王××共同开办的企业。2005年11月份,经我公司和王××、王××共同协商后决定,将××公司的财产包括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宏泽公司”。2006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甲请求调取宏泽公司和××公司的2003年至2006年的所有会计帐册及相关凭证,原告方认为: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被告的举证责任范围,我方没有义务提供上述证据,另上述证据涉及商业秘密,如被告对某一笔业务往来有异议,可以提出来核对,故而我方无法提供上述全部帐册。

本院认为,××公司的主要股东出具证明,2005年11月份经××公司的全体股东决定,将××公司的财产和全部债权债务转让给宏泽公司,并且宏泽公司也已实际接收了××公司的财产和全部债务。此转让行为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且法律也不明确禁止,故宏泽公司有权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其作为原告起诉刘某甲主体是适格的。从××公司同刘某甲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的内容上分析,被告刘某甲应当清偿其在销售该公司货物时的欠款,2003年、2005年、2006年双方虽未签订协议,但双方均未举证与2004年双方约定有不同的销售协议,故推定2003年、2005年、2006年双方仍以2004年的销售协议执行。2006年3月,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对帐单,被告对2003年、2004年的帐目有疑问待查正后为准。被告提出异议,其举证责任在被告,被告不能举证证明疑问的具体数额,故其抗辩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和证据相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刘某甲辩称,××公司与其属于管理与被管理之间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从协议的内容上看是不成立的。被告刘某乙做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铺底金人民币x.20万元;

二、被告刘某乙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成

审判员周中全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二OO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6)武民商初字第X号

(2006)武民商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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