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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485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扬帆社区D栋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火星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场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场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该所干部,住(略)。

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及原审第三人长沙市芙蓉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8)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间,东屯渡农场根据农场开发建设需要,依据政府相关文件精神,决定在农场一定范某内进行拆迁重建。为此,东屯渡农场成立了长沙市芙蓉区东屯渡农场开发建设指挥部,具体组织开展相应的征地拆迁和安置补偿工作。同年12月14日,该指挥部制定了《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根据《安置方案》的规定,被拆迁房屋采取以面还面、联合建公寓楼和一次性收购三种方式进行安置。其中:以面还面安置方式按被拆迁户的合法建筑面积还以公寓楼面积,另对世居农场的纯农业户给予10%的奖励面积和按现有在册纯农业人口数给予5平方米的商业经营面积用于生活安置;安置户以就近套户型为原则进行还面,因户型原因超面部分,按以下标准认购:6平方米以内按基本建设价500元/平方米计算,6-10平方米按综合成本价900元/平方米计算,10-20平方米按基本成本价1200元/平方米计算,20平方米以上按商品房价格1480元/平方米计算。

2002年11月29日,东屯渡农场与拆迁事务所签订《委托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委托拆迁事务所在东屯渡农场征地范某内开展相应的拆迁补偿事宜。后拆迁事务所与XXX签订《农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对XXX房屋腾地拆迁,拆迁事务所会同东屯渡农场对XXX住宅按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成片的原则进行重建安置,XXX房屋建筑面积487.72平方米,其中合法建筑面积210平方米,总计补偿金额为x.71元,如XXX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拆迁腾地,拆迁事务所按XXX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支付奖金,计4200元。当年8月间,XXX带头完成腾地拆迁,并因此受到他人的殴打。当月下旬,XXX同意东屯渡农场采取“以面还面”的方式进行住房安置,并从指挥部签字领取了补偿款x.7l元(房屋补偿金x.7l元+奖金4200元—换面应扣x元)。

在安置住房建成之后,东屯渡农场将其中的长沙市芙蓉区扬帆社EX栋X号、EX栋X号房屋(房屋面积共计254.37平方米)交付给XXX。但XXX认为原房屋中的地下层未予安置还面,且自己带头拆迁未给予补偿,遂向东屯渡农场反映要求解决问题。但东屯渡农场没有同意。2003年9月28日,指挥部向XXX送达交款单,确认:XXX房屋合法面积210平方米,应还面积231平方米,共计实还公寓楼面积254.37平方米,大于应还面积23.37平方米,需找补差价x.6元。同月29日,XXX找到东屯渡农场原负责人反映情况,该负责人即在XXX所携的一份报告上签署“同意地下层还面70平方米,照顾购买一个门面”。后XXX持该报告找指挥部安置办落实批示的意见,安置办工作人员觉得不妥,遂向签字的负责人反映。该负责人听取意见后也觉得不妥,于是将XXX所持报告原件收回,另外在东屯渡农场送达给XXX的前述交款单上批示“该户因房屋违章建筑面积较大,作违章处理补偿,同意多安置21平方”,又在签名上面加盖了指挥部的公章。后XXX持报告和交款单复印件要求落实两次批示的意见,而东屯渡农场则认为XXX意见不成立,尚应交房款x.6元。XXX于是多方上访,并在未经东屯渡农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了东屯渡农场另外一套安置房(东屯渡农场就此事已另行起诉),遂发生争议。

另查明:原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是上世纪50年代经国务院农垦部批准成立的地方农业企业,当时并未办理任何工商登记手续。1997年长沙市区划调整,根据长沙市及芙蓉区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在该农场区域内增设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与农场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进行管理。2003年3月11日,经长沙市芙蓉区政府同意,为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申办了工商登记,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名义上由长沙市芙蓉区X街道办事处代管,名称变更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事实上二者是同一个单位,且与东屯渡街道办事处都是按“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进行管理。在本案争议的征地拆迁中,长沙市国营东屯渡农场的名称曾一度使用。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XXX就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的上诉,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裁定。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根据农场原张振强书记2003年9月29日在XXX的报告中所作的“同意原地下层还面70平方”批示,长沙市东屯渡农场同意在XXX原有拆迁房屋合法面积基础上增补合法面积70平方米,由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以扬帆社区DX栋X室面积49.6平方米进行安置,涉及的房屋结构和超面款由农场安置办按规定统一与XXX进行结算;

二、本协议签订后,XXX不得再根据农场原张振强书记的任何批示及其他理由向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主张其在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方面的任何权利;不得就2009年4月6日向芙蓉区政府报告中要求解决的10项问题向长沙市东屯渡农场主张权利;也不得再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问题到政府、法院等部门上访;

三、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放弃对XXX的诉讼请求;

四、本协议签订后,XXX需撤回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长沙中院提起的上诉;

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XXX撤回(2009)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一案时生效;

六、双方其他无争执;

七、本案一审受理费390元,由长沙市东屯渡农场负担,二审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XXX负担;

八、本协议一式四份,长沙市东屯渡农场持两份,XXX持一份,本院存档一份。以上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建新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彦

二○○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廖雯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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