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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19号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文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6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其到被告经营的饭店咨询招聘服务员的事,在与被告谈话的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猫咬伤脚面。被告支付其注射狂犬疫苗费用400.5元后就不再理睬。经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即注射狂犬疫苗费用1244.4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244.4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告的脚不是其饲养的猫咬伤。如果是其饲养的猫咬伤,原告当时就应该发现,但直到当天下午原告才打电话称被咬伤。为了息事宁人,其已支付原告疫苗费400.5元。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咨询用工事宜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猫咬伤脚面,此事实有询问双方当事人笔录为证。原告花费医疗费1644.9元,被告已支付400.5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被被告饲养的猫咬伤,被告未提出免责事由亦未提供反证,故被告应对其饲养的动物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1644.9元,被告已支付400.5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244.4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及营养费300元,因除其陈述外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12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21元,被告胡某某负担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文英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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