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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与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道办事处屯军村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高科,济源市双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轩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上诉人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轩某某于2007年2月28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源公司支付其工程施工款x.16元。原审法院于2008年2月14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8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08)济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9年2月19日原审法院作出(2008)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鑫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5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高科、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与鑫源公司签订了建业森林半岛1#、8#、9#、10#住宅楼及会所工程施工合同,每幢楼价格均为固定价92万元。当时投标时每幢楼的建筑面积按1475.72平方米预算。人工费(包括主体、粉刷和粘花岗岩)预算价格为x.87元。该X幢楼均系砖混结构,1#、9#楼施工图纸上显示的建筑面积均为1432.32平方米,8#、10#楼施工图纸上显示的建筑面积均为1373.32平方米。2005年2月,鑫源公司将该X幢住宅楼人工费(包括主体和粉刷)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轩某某。2006年2月,经鑫源公司同意,轩某某将该X幢楼的钢筋工程又转包给王某,鑫源公司已将该钢筋人工费x元支付给王某。轩某某将该工程的主体部分(包括基础钢筋混凝土、磨板、墙体、架体)施工完毕后,轩某某的工人为讨要工资,将此事反映至济源市信访局、劳动局、建设工程管理处。经三部门协调处理,2006年6月2日鑫源公司支付轩某某主体工程人工费x元,轩某某当时为鑫源公司出具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主体工程人工费全部领完的证明。之后,轩某某继续为鑫源公司施工,鑫源公司于2006年6月12日至8月15日先后9次支付轩某某相应施工费x元,以上鑫源公司共付轩某某x元。2006年6月23日轩某某将该工程的1#、9#楼的粉刷工程又转包给陈晓辉,人工费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1元计算,并自认其将8#、10#楼粉刷也转包给陈晓辉。2006年6月3日,至同年8月25日,陈晓辉等经轩某某同意在鑫源公司处领取人工费x元。在轩某某施工期间,因轩某某施工进度慢,鑫源公司以影响其工程进度为由,于2006年8月3日、2006年9月1日将该X幢楼的后续粉刷等工程又转包给陈晓辉,并将8#、10#楼的粘外墙瓷片工程分别转包给罗贤付、王某,当时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还跟着陈晓辉干活,二人之间人工费经信访局、劳动局协调已经解决。经协调处理,2006年9月15日陈晓辉经鑫源公司往劳动局存放x元,已支付轩某某及其工人。施工结束后,鑫源公司将陈晓辉的人工费x元、罗贤付人工费x元、王某人工费x元支付,共计x元。200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房管局和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测算,该X幢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431平方米。经法院调查,2006年同时期同地段人工费价格为每平方米100元至l05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轩某某为鑫源公司施工的人工费单价、建筑面积以及鑫源公司是否将后续工程转包、付多少人工费等问题。关于人工费的单价,鑫源公司虽否认以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名义与轩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但认可该工程投标时是以河南省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后以其公司名义承建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认可将该X幢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轩某某,且轩某某也为鑫源公司施工有主体等工程,在轩某某施工中,鑫源公司也曾用济源市马鞍壳形板建筑工程队领料单代替其公司领料单,由于轩某某作为外地民工,对鑫源公司名称分辨不清,与鑫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可以认定鑫源公司以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轩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关于轩某某为鑫源公司施工的X幢楼的建筑面积,轩某某主张每幢楼的建筑面积为1473.32平方米,鑫源公司则认为1#、9#楼的建筑面积为1432平方米;8#、10#楼的建筑面积为1373平方米,虽投标时预(结)算书上X幢楼的建筑面积均为1475.72平方米,但该建筑面积只是预算面积,故建筑面积应按工程竣工后,经房管局和济源市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测算的每幢楼建筑面积1431平方米计算,该X幢楼的总人工费为x元(130元×1431平方米×X幢)。本案中轩某某为鑫源公司施工,提供的是劳务,轩某某按约定为鑫源公司承建的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施工,鑫源公司应付轩某某相应人工费;后因轩某某施工慢,鑫源公司又将后续工程转包给陈晓辉、罗肾付、王某,当时轩某某未提出异议,且轩某某也跟着陈晓辉施工,应视为轩某某与鑫源公司已解除合同,陈晓辉等人的后续工程人工费x元应从总人工费中扣除。综上所述,轩某某施工应得人工费x元(x元一x元)。减去鑫源公司已付的x元后,鑫源公司还应付轩某某x元。至于鑫源公司支付其他人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鑫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轩某某人工费x元。案件受理费4757元(缓交),由轩某某负担1557元,鑫源公司负担3200元。

鑫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中,轩某某出示的书面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上没有鑫源公司任何人签字认可,所加盖的章也不是鑫源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鑫源公司以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轩某某签订有书面承包合同,并约定每平方米施工费130元,实属荒唐,事实上,双方并未订立过任何施工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人工费为113元;2、一审法院认定轩某某应得的人工费总额、后期工程的人工费数额、轩某某应得的人工费以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轩某某开始进入承包工地之前和轩某某不再承包后的后期施工期间,鑫源公司自己雇人施工一部分基础工程,鑫源公司已将该部分施工费用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员,按照施工常规应包含在轩某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应从轩某某主张的施工款总额中扣除,而一审法院并未扣除以上款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鑫源公司再支付轩某某人工费x元,明显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鑫源公司已不欠轩某某任何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轩某某的诉讼请求。

轩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驳回鑫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06年2月28日轩某某提供的加盖有“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公章的《济源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二、轩某某的施工目标责任范围为“该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所有土建工程施工(除门框制作、门框安装、塑钢窗制作、水电安装、室内外涂料、屋面防水、油毡层、栏杆安装施工。”

在轩某某进入济源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承包施工工地之前,鑫源公司已经雇人施工一部分基础工程,鑫源公司已将该部分施工费用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其中有:尔海叶出具领款单2张(建业基础费和人工费共计3770元)、康顺强出具领款单3张(工程人工费和建业工地人工费共计x元)、刘存瑞出具领款单1张(回填土人工费4700元);另外,在轩某某不再承包后的后期工程施工期间,鑫源公司又雇人施工一部分基础工程,鑫源公司已将该部分施工费用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员,其中有:朱海花出具领款单两张(清洗8#、10#楼人工费2790元)、李会平出具领款单19张单据(贴花岗岩人工费x元)、马喜群出具领款单1张(沟缝人工费1800元)、李建利出具领款单1张(1#、8#、9#、10#楼的排烟道人工费720元)、李伟峰出具领款单1张(洗楼X元)、张志力出具领款单2张(拆外架3918元)、李振地出具领款单1张(森林半岛工地工人工资1000元)、许照新出具领款单2张(建业工地人工费、清扫人工费共计6200元)。以上施工项目,鑫源公司称,按照施工常规应包含在轩某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应从轩某某主张的施工款总额中扣除。而轩某某认为,以上施工人员不是其雇佣的人员,以上施工项目不属于其所承包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范围,该款不应在其所得总工程款总扣除。

另外,轩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一份关于钢筋和工资等内容的结算单,其中载明:“1432×4×113=x÷2=x”,该结算单由鑫源公司财物人员出具,后轩某某收到该结算单。鑫源公司称:该结算单系双方对工程主体的结算,其中已明确了轩某某所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13元。轩某某认为,该证据系鑫源公司会计单方书写的,也无双方签字确认,并非双方对主体工程施工的结算依据,其接收是为了回去自己进一步的核实,并不是认可了该113元的单价。

本院认为:关于轩某某提供的《济源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施工合同》的效力和轩某某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单价问题。鑫源公司虽否认以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名义与轩某某签订施工合同,但认可该工程投标时是以河南省济源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后以其公司名义承建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认可将该X幢楼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轩某某,且轩某某也为鑫源公司施工有主体等工程,在轩某某施工中,鑫源公司也曾用济源市马鞍壳形板建筑工程队领料单代替其公司领料单,根据鑫源公司的上述行为,应予认定鑫源公司以济源市建设集团马鞍公司建业森林半岛项目部的名义与轩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0元计算。鑫源公司称轩某某提供的施工合同是伪造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鑫源公司称轩某某提供的一份关于钢筋和工资等内容的结算单中已明确轩某某所承包工程的人工费单价为每平方米113元。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鑫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鑫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轩某某开始进入承包工地之前和轩某某不再承包后的后期施工期间,鑫源公司自己雇人施工一部分基础工程,鑫源公司已将该部分施工费用支付给具体的施工人员的问题。鑫源公司称,以上施工项目按照施工常规应包含在轩某某所承包的施工项目范围内,应从轩某某主张的施工款总额中扣除。轩某某对此予以否认,轩某某提供的《济源建业森林半岛1#、8#、9#、10#楼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轩某某所施工目标责任范围中也未约定以上施工项目,鑫源公司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鑫源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7元,由济源市鑫源建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振军

审判员孙东杰

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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