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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吕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女,3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35岁。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1月9日起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女儿吕某霞由其抚养,婚生儿子吕某阳由吕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3月9日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与吕某某于1997年11月1日登记结婚,1999年4月22日婚生一子取名吕某阳,现年10岁,在罡头小学上四年级,2002日6月26日婚生一女取名吕某霞,现年6岁,在罡头小学上一年级,吕某某曾于2008年8月4日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4日判决解除崔某某与吕某某的婚姻关系,由于当时崔某某的住址不明,婚生子女吕某阳和吕某霞暂由吕某某抚养。现崔某某住在孟县其哥哥家,没有固定的工作,平时在村办的皮革厂打零工维持生活,吕某某平时以做小生意为主要收入。审理过程中,本院征求了崔某某与吕某某的子女吕某阳、吕某霞的意见,儿子吕某阳表示其同意跟随母亲生活,女儿吕某霞表示同意跟随父亲生活。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与吕某某虽已离婚,但双方仍应享有对子女的抚养权,双方离婚时,因崔某某住址不明,子女暂

由吕某某抚养,并不影响崔某某主张抚养权利。现崔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吕某霞,吕某某坚持要求抚养两个孩子,经法院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考虑到崔某某目前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的现状,因儿子吕某阳比吕某霞年长,较为懂事,自理能力也相对较强,其也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故儿子吕某阳由崔某某抚养,女儿吕某霞年龄较小,且一直随吕某某生活,现仍表示要

跟随父亲生活,由吕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

成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崔某某与吕某某的婚生儿子吕某阳由崔某某抚养,女儿吕某霞由吕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崔某某与吕某某各半负担。

崔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1、夫妻离婚在子女抚养方面照顾女方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但一审法院并未遵循照顾女方的原则,也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及子女的具体情况,作出了与案件事实相反的判决。其是因家庭暴力离家被缺席判决离婚的,婚生两个子女暂由吕某某抚养,之后,其就子女抚养问题和共同财产分割同时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分割共同财产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考虑到共同财产难以分割、吕某某还要抚养子女以及执行财产定会伤害孩子的感情等原因便放弃财产请求,当庭撤回起诉。吕某某不仅有房子,而且得到了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经济状况远强于无房又无生活来源的上诉人,吕某某理应在子女抚养问题上承担较大的责任。由于子女将来的婚嫁等问题,抚养儿子的经济支出定会大于抚养女儿的经济支出,何况儿子吕某阳以上小学三年级,判由上诉人抚养将面临转学问题,极不利于儿子接受教育。一审中,吕某某提出女儿吕某霞将来由其年逾七旬的老母亲照顾,这样的安排不如在生母的关怀下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上诉人已作节育手术,法院更应当优先考虑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让两个不满10周岁的孩子到庭接收询问,并以此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婚生女孩吕某霞由其抚养,儿子吕某阳由吕某某抚养,由吕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吕某某辩称:崔某某已出走一年多,其一直未履行做母亲的职责,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崔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与吕某某离婚后,婚生女儿吕某霞一直随吕某某生活至今,吕某霞年龄较小,现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并且其现也表示要跟随吕某某生活,故其由吕某某抚养较为合适,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另外,因崔某某目前没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的现状,且吕某阳现表示愿意跟随母亲生活,吕某阳比吕某霞年长,较为懂事,自理能力也相对较强,吕某阳由崔某某抚养,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某军

审判员孙东杰

代理审判员段雪芳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贾娃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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