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系户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周XX之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周XX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陈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超海,长沙市正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X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乡政府内。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周XX、陈XX、陈某某、刘XX因与被上诉人长沙X公司(以下简称金霞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XX、陈XX、陈某某、刘XX上诉称,2007年6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长沙金霞开发建设有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这类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案件事实和证据均符合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要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上诉人一方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且上诉人在被拆迁所在地生产、生活近19年,属于具备合法主体资格的被拆迁人,与金霞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伏华
代理审判员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曹某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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