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9月18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5年种麦时,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潘彦锋(已判刑)盗窃鄢陵县X乡X村X对型号电缆线90米、100对型号电缆线60米(价值1281.6元),二人销赃后分肥。
2、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潘彦锋(已判刑)盗窃只乐乡X村电缆线型号50对电缆线150米、型号20对电缆线100米(价值1064元),二人销赃后分肥。
2009年5月19日,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到鄢陵县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潘彦峰供述、证人石某某、袁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辩认笔录、鄢陵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6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少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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