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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与刘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娄中民一终字第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营业场所冷水江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河,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审被告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冷水江市人民法院(2008)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4日4时许,杨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湘x轿车从冷水江市X镇X村驶往冷水江市X乡坪塘居委会,在途经三尖镇X组地段时,遇到文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某从相对方向驶来,两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后,刘某某被送往冷水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9月1日,刘某某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9天。在住院治疗期间,刘某某由其妻子护理,共用去医疗费用x元,杨某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并支付了200元生活费给刘某某。2008年8月26日,娄底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了娄旭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伤休时间为1年,继续治疗费8000元(包括取内固定费用),住院期间1人护理。刘某某的母亲王迪英出生于1935年10月4日,其共生育有五个小孩(包括刘某某在内),刘某某生育有一男孩刘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尚不能独立生活。刘某某因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认定为x元,其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779.6元(3389.81元/年×20年×10%),刘某某现从事百货零售业,其误工费用认定为8636元(x元/年×0.5年),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708元(59天×12元/天),其住院治疗期间,主要由其妻子护理,护理费用认定为1180元(59元×20元/天),被扶养人王迪英的扶养费用认定为301元(3013.05元/年×5年×10%÷5),被抚养人刘某的生活费用认定为753元(3013.05元/年×5年×10%÷2),考虑到刘某某尚需行取内固定钢板手术,故对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予以认定。杨某所有的湘x轿车于2008年5月9日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1年。根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刘某某系农村居民,现从事日用百货零售业。

本案在本院二审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刘某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6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x.6元(其中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6779.6元、护理费1180元、被扶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1054元、误工费8636元),由杨某赔偿x.4元(核减杨某已经支付的x元,杨某还应支付刘某某2117.4元),由文某某赔偿4495.6元,上述款项限本调解协议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上诉人刘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诉讼费300元由杨某负担240元,由文某某负担60元,二审诉讼费3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冷水江营销服务部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郭超群

审判员李谟贵

代理审判员王纲礼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曾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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