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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武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被告在我炭厂拉炭,经结算还欠我炭款6100余元,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炭款6100余元。

被告秦某某答辩称:这钱是大约20年前欠的。1990年左右,车就被扣了,不再跑了。原告多次来要钱,我领她去找过车老板,车老板也承认,车老板已经去世十多年了,原告就再也没有来要过。我给原告打条是事实,但条上有车号,是车老板欠的钱。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告秦某某是否为实际欠款人。

原告田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秦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证明条虽系被告出具,但上面标注有车号x,证明是车主拉的,被告只是给车主打工的。

被告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2月1日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欠款与被告秦某某无关,是车主韩××所欠。

原告田某某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事实,对此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核,双方当事人对四份证明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韩××的证明,原告提出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约1990年至1992年之间,被告秦某某在原告田某某的炭厂拉炭,给原告出具了四份证明条,四张条据未写明年份(双方当事人对年份均记不清楚)。条据载明欠原告田某某炭款共计616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支付,形成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主张货款6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煤炭,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60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娟

人民陪审员苗永胜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艳玲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武民初字第X号

(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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