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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成铁中刑初字第52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某,四川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孟觉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宋某携带甲基苯丙胺242.8克,从成都车站准备乘坐T126次旅客列车前往武昌被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报告、检验报告、证人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宋某具有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宋某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辩护人以宋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法庭对宋某减轻处罚。

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持T126次旅客列车客票进入成都车站候车室,准备从成都前往武昌。当宋某通过X号安检口时,安检员对宋某进行安全检查并发现其身穿的外套右侧内包里装有可疑物,遂报告了民警。后经民警检查,先后从宋某身穿的外套右侧和左侧内包里各搜出1包可疑物。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2包可疑物均系含量为65%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42.8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检员王某某的证言,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某、许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2009年3月31日21时许,在成都车站候车室X号安检口,王对一男子即宋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宋某身穿的外套右侧内包里装有可疑物,遂报告了民警。经民警检查,从宋某身穿的外套右侧内包里搜出1包印有“清洁袋”字样的紫色纸袋包装的可疑物,又从该外套左侧内包里搜出1包印有“2009东方空中美食文化年”字样的纸袋包装的可疑物。经民警讯问,宋某自称携带的是冰毒。

2.从宋某处提取的T126次旅客列车客票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经宋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证实了宋某准备从成都乘坐旅客列车前往武昌并随身携带可疑物品的事实以及可疑物品的包装情况、藏匿部位。

3.成都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称重报告、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宋某携带的可疑物经称重,净重共计242.8克,已依法扣押。

4.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09]X号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宋某处查获的可疑物经分别提取检材送检,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含量均为65%。

5.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该所对宋某、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宋某在押期间,揭发同监室在押人员逃跑的事实,并查证属实。

6.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宋某供述的毒品“卖家”,经公安机关工作尚未查证。

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于公安综合查询系统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宋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宋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实其随身携带毒品并准备从成都运往武昌的事实以及被查获的经过,与宋某的当庭供述及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巴中市巴州区X街道办事处和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东城派出所分别出具的证明,证实宋某一贯表现良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行为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合议庭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宋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宋某在押期间揭发他人逃跑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认定为立功并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关于重大立功表现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宋某有悔罪表现的公诉意见,辩护人关于宋某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辩护人关于对宋某减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0日止。)

二、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242.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舰

审判员段元存

代理审判员何晶

二OO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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