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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什克腾旗同兴镇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与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赤民三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什克腾旗同兴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同兴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55年出某,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查干嘎查。

法定代表人:布仁巴图,嘎查达。

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克什克旗经棚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鲁某,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同兴镇X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巴彦查干苏木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08)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某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郑宝森出某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5月11日,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经协商与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签订,未加盖法人印章)签订了草牧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将部分草牧场租赁给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放牧,租赁费(草尖费)每头牛110元,每只羊25元;二、外场牲畜进入草牧场的当日交纳租赁费(草尖费)的50%,剩余部分在2008年8月15日至9月1日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在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的牧场上建立牧点放牧,放牧的牛数为410只,放牧的羊数为490只。2008年6月29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15日,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分三次给付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费x元,尾欠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费x元。2008年8月16日,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嘎查达布仁巴图、书记布仁朝格图、副嘎查达孟克吉日嘎拉去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牧点索要尾欠租赁费(草尖费)时,嘎查委员会书记布仁朝格图与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牧点放牧员王某义发生争执,将放牧员王某义胳膊打断。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书记布仁朝格图将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放牧员王某义胳膊打断后,召集当地生态大队的负责人及兽医站的巴雅尔到场,在此情形下,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的牲畜改良技术员鲁某为原告出某欠据一枚,金额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与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经协商自愿签订的草牧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持。双方均应按诚信原则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计算方法应当给付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租赁费x元,庭审查明已给付x元,尚欠x元未给付。因此,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给付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尾欠租赁费x元。被告鲁某与本案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无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放弃向被告鲁某主张债权,因此,被告鲁某不应承担给付尾欠租赁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营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尾欠租赁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巴彦查干嘎查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克什克腾旗同兴镇X村民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以鲁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已作为鲁某申请的证人出某作证。后原审法院将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既是证人又是被告,在法律上行不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租用放牧场事宜时,双方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牲畜草尖费及减收牧工牲畜10%的草尖费,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给付嘎查委员会干部5000元,按此口头约定及书面合同内容,现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上诉人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草场租赁费x元。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分三次给付的草场租赁费x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租赁费x元。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免收草尖费,被上诉人的嘎查委员会干部亦未收取过上诉人交付的5000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吴某某和杨某某出某作证,二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村民。证人吴某某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租赁草牧场事宜时,双方口头约定了免收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租赁费及减收牧工的租赁费。证人杨某某证实:2008年8月左右,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给被上诉人嘎查委员会干部每人1000元。对上述证人证言,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两名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述事实不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签约主体是上诉人而非鲁某个人,故鲁某个人没有给付被上诉人草场租赁费的义务,且被上诉人已放弃了向鲁某个人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将签约主体即上诉人追加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草场租赁费问题,上诉人称已给付被上诉人嘎查委员会干部5000元及被上诉人同意免收上诉人村民委员会干部的牲畜草尖费及减收牧工牲畜10%的草尖费,故其已不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对该上诉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出某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因证人均系上诉人的村民,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证言相结合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中第二款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依此规定,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关于其不欠草场租赁费的上诉主张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上诉人现尚欠被上诉人草场租赁费x元,对此尾欠租赁费上诉人应承担给付之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金花

审判员包金海

审判员韩桂春

二0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阿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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