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洛阳市涧西区X路X路交叉口洛阳数码大厦X栋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成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白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开发公司)、洛阳市成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建筑公司)、安X、白XX、郭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王XX,被告大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安X、被告白XX、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成大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王XX与被告大地公司于2005年5月口头约定了《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水暖建材等货物,合同履行地和付款地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涧西区的洛耐小区。原告按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在收到所有货物并验收合格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不予支付货款x元,已构成违约。请求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成大建筑公司、安X、白XX、郭XX连带支付货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违约金。
被告大地开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大地开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购销合同,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大建筑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安X辩称,我是大地开发公司派去工地的项目部负责人,材料是否送往工地,我们不清楚,我没有用过原告任何材料,我只是现场代表,具体材料送给谁,谁验收,我也不清楚。
被告白XX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口头协议及书面合同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XX辩称,我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X为其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被告工商登记卡,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2、2005年7月23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计7041元。3、2005年5月1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上水材料款价值6400元。4、2005年5月10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收到管材款4730元。5、录音三份及录音记录,证明被告大地公司收到原告货物,但拒绝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大地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2,收据不能说明是大地开发公司用原告的材料。对证据3,并不能说明大地开发公司用的材料。对证据4,收款人不明,是别人收到大地开发公司的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5,听不清楚。综合以上,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大地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成大建筑公司未进行质证。
被告安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见过单位的名称。对证据2,不了解。对证据3,只是收条,不能说明我们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4,是白XX的借款,与我们没有关系。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我不知道符不符合法律,录音内容是不是我说的,我不清楚,不知道录音真实性(听不清楚)。
被告白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照过期。对证据2,没有异议,夏宗林是大地开发公司的人。对证据3,借条是我打的,没有异议,是借大地开发公司的款,与原告没有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不是我的。对证据5,不知道是不是我的声音。
被告郭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营业执照失效,不具有主体资格。对证据2、3、4与我没有关系,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知道是谁说话,不予认可,听不清楚。
被告大地开发公司、安X、白XX、郭XX对其辩称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是涧西区洛耐小区的开发商,成大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安X是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派往工地的项目经理,夏宗林是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派往工地的工程师,白XX、郭XX为具体施工的施工队负责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王XX向该工地送水暖材料。2005年5月10日郭XX的出纳向原告王XX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大地公司PPR管材款4730元系付洛耐46-8#、9#楼。”2005年5月24日夏宗林、安X在该条上签署了姓名。2005年5月19日白XX向原告王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大地开发有限公司上水材料款6400元整。洛耐46-10#楼。”2005年5月24日夏宗林、安X在该条上签署了姓名。2005年7月23日被告大地开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员夏宗林、安X向原告王XX出具证明条一张,载明:“洛耐小区室外给水工程共计收到(详见附表1、附表2,)货物,其中退货款138.84元,实收货物计款7041元。”上述3张条子,共计货款x元。之后,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未向原告王XX支付该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开发公司在开发洛耐小区工程中,原告王XX向洛耐小区工地供应材料。原告王XX手中持有被告大地开发公司现场负责人安X、夏宗林签核的“证明条、借条、收据”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收到并使用了原告王XX的货物。原告王XX以此向被告大地开发公司主张货款权利,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未及时为原告王XX结清货款,造成原告王XX经济利益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X作为被告大地开发公司派往工地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被告成大公司与原告王XX所持的“借条、收据”字面上无关,被告白XX、郭XX作为被告成大公司下属施工队的负责人,虽出具了“借条、收据”,但从“借条、收据”的内容及签核人(系夏宗林、安X)的身份来判断,被告成大公司、白XX、郭XX对本案货款不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XX支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5年7月24日始按同期银行贷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元,由被告洛阳市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玲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王书礼
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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