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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林行初字第21号

原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妻。

被告林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全权)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原告侯某甲不服被告林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局行政处理,于2009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乙、赵某某,被告林州市烟草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烟草专卖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临淇供销社在秦家岗村设有分销店,因村镇规化堵塞交通分销店停业。在无人承包的情况下,供销社与原告协商于1999年2月20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和风险抵押承包6年的合同。并将原承包人闫录生办理的烟草专卖许可证交原告使用。因村镇规化,2002年临淇供销社与秦家岗村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对原告经营的分销店拆迁,补偿新地段建设的营业房。2003年建成后,供销社毁约不让原告迁入另包他人形成诉讼。2004年2月,被告换发烟草专卖许可证时就于被告陈述了上述事实,后被告送达原告许可证时,名称已改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2008年被告向原告下达林州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告知书,原告即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办理延续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材料,并阐述了被告的违法行为,要求为原告办理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告未予答复。2009年3月31日被告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停止供烟,侵犯了原告在秦家岗村的烟草专卖权。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吊销的1998年以闫录生名义颁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违法,并予以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2、依法确认被告吊销的2004年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改变给临淇供销社秦家岗新合作超市,将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改变为秦家岗双代点违法。3、查出被告对临淇供销社秦家岗新合作超市至今的卷烟销售情况及数据,责令被告赔偿原告2004年2月至今的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林州市区域销货清单1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临淇供销秦家岗双代点供烟从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26日,之后未在供烟。2、林州市烟草专卖局换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紧急通知。证明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03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已到,通知申请领取新许可证所需提供证件及资料的情况,截止日期为2009年2月28日。3、原告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意见及特快邮件。证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办证的申请及理由,被告称无法办理的情况。4、被告回执。证明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收到原告申请新办证件的部分资料。5、烟草专卖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于1998年12月31日为闫录生秦家岗分销店办理的专卖零售许可,有效期至2001年12月31日。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7日为原告临淇秦家岗双代点办理的零售许可,有效期至2008年3月27日。7、营业执照。证明林州市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负责人为侯某甲,性质为集体分支机构,经营方式为零售,期限为2002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7日。8、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经营合同书。证明发包单位为临淇供销社,承包方为侯某甲,承包秦家岗分销店的情况,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9、拆迁补偿协议书。证明秦家岗分销店经村镇规划需拆除,临淇供销社与临淇镇X村达成补偿协议的事实。10、(2003)林法临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999年2月20日,侯某甲与临淇供销社双方签订承包秦家岗分销店合同。临淇供销社于2003年3月27日才为侯某甲分销店办理了变更登记营业执照并于当日交付的事实。临淇供销社有义务协助办理烟草证等证件未办理的事实,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11、(2004)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事实。

被告烟草专卖局辩称,1998年向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发放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04年止。有效期届满应按规定换发新证,旧证届满失效;2004年应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申请,为侯某甲发放“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双代点”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08年止。侯某甲对该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的烟草零售业务也始终正常经营,均不存在吊销的问题。原告的第3项诉请与本案无关,也无权要求在当地的烟草专卖垄断地位,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04年发放的烟草专卖许可对象是秦家岗分销店而非侯某甲,秦家岗分销店才是管理相对人,即使是负责人也无权以个人名义起诉,侯某甲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副本。即原告第X号证据。2、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表。证明主管部门为临淇供销社,经营场所为临淇镇X村,负责人为侯某甲,申办人为闫录生,申请时间为2004年1月1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8、10、X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X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1、X号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20日,原告侯某甲与临淇镇供销社签订了临淇供销社第二轮部店承包合同承包经营秦家岗分销店,承包期限为6年,自1999年2月20日至2005年2月20日止。后因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根据民事生效判决书查明,临淇供销社于2003年3月27日才为原告承包的分销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营业执照显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分销店负责人为侯某甲,性质为集体企业分支机构,经营方式为零售,期限为2002年12月19日至2008年3月27日。另查明,临淇供销社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烟草专卖证,但未协助办理。民事生效判决结果为继续履行合同。2004年2月27日以前,原告使用前承包人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由被告烟草专卖局供烟。2004年2月27日以后,被告以临淇供销秦家岗双代点的名义向原告供烟,有效期至2008年3月27日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03版烟草专卖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申请延续。2009年2月24日,原告陈述申请办证意见,2009年3月26日被告停止供烟。2009年5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办理许可证部分材料。原告认为停止供烟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一、二项请求确认在其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吊销1998年以闫录生名义及2004年2月以临淇秦家岗双代点名义办理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违法,根据双方举证及查明的事实,原告所诉无吊销许可行政行为的客观事实,且原告亦认可被告一直为其供烟至2009年3月26日,期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放有有效期限的止界,届期后依据法定条件有进行重新申请或延续的程序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的第3项请求,要求查出临淇供销社秦家岗新合作超市至今的卷烟销售情况及数据,与被告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予以驳回;责令被告赔偿2004年2月至今的烟草专卖损失5000元,因该期间被告并未停止供烟,未给原告因发放烟草专卖许可的原因而造成损害,故该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方辩称,原告诉求吊销烟草专卖许可证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根据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方辩称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因原告是承包经营,依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办理烟草专卖许可合同相对方仅有协助义务,因此原告属于行政法上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发

审判员赵某昌

审判员冯有栓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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