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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站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7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1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6月16日经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斌斌、李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豫x号(挪用号牌)货车,经中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冰线周窑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相撞,造成胡××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王某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视为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依法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挪用号牌的豫x号货车,经中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冰线周窑村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胡××相撞,造成胡××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六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挪用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超速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横过没有过街X路未确认安全,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案发后,王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8.745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4日晚其与被害人胡××在中冰线周窑村路段散步,后来胡××被一辆红色的货车撞倒的事实;2、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胡××死亡的时间及死亡原因;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豫x车辆信息表及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所驾驶的车辆属挪用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6、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并在医院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8、协议书、收到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挪用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拼装机动车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超速行驶,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被害人胡××死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勇锋

代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王某萍

二○○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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