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曾某故意伤害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雁刑初字第42号

(略)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8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松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某,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丁松(另案处理)持刀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花园酒店门口对雷某某实施抢劫,将雷某某右臂部捅伤,雷某某抽出腰间皮带进行反抗,路过此处的被告人曾某见状,持水果刀朝雷某某背部捅了一刀,随后骑摩托车带丁松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雷某某右肺挫裂伤,右侧大量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雷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曾某持刀伤害他的身体,致他重伤,并造成九级伤残,要求曾某赔偿医药费x.35元、误工费6000元、陪护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35元。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他导致伤害雷某某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他没有能力赔偿雷某某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中午12时许,丁松(另案处理)在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花园酒店门前向被害人雷某某索要现金20元,遭到雷某某的拒绝。丁松遂用弹簧跳刀朝雷某某的右侧臂部刺了2刀,雷某某抽出腰带反抗。这时,正在旁边购买水果的被告人曾某看见其表弟丁松与雷某某争吵,便冲上去用水果刀朝雷某某右侧背部捅了一刀,随即驾驶摩托车带着丁松逃离现场。雷某某被群众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雷某某右肺挫裂伤,右侧大量血气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略)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蒋建宏

二00八年四月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85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